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79號
PCDV,101,重訴,379,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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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李青美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於次序3、6各分配予被告5萬6,000元、 204萬4,943元,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存在應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雖執有 上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無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原告就 上開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認無債權存在而有爭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700 萬元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7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101年6月2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 被告分配金額5萬6,000元及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204萬4,943 元,均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為同學且相識多年,被告經原告遊 說,於95年3月14日將存於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帳戶內 股票餘額767萬8,945元委由原告代為操作,並簽訂代操協議 書。上開協議書第3、4條分別約定:結算日產生的盈餘30% 歸原告;虧損超過前開金額的15%即停損,原告負一半責任 。被告並分別於96年7月18日、97年1月23日、1月23日、1月 28日、4月15日、4月15日匯款1萬元、36萬元、12萬4,129元 、12萬元、6萬元、12萬4,794元至前開帳戶,故前開帳戶計 有847萬7,868元之資金。上開代操資金完全委由原告操作股 票買賣進出使用,惟上開帳戶內資金最後全化為烏有,嗣經 兩造就上開代操損失金額進行確認,依上開約定代操停損點 為全部資金之15%,故損失達127萬1,680元時原告即應停止 操作,操作損失則由原、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故若原告確 實遵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停損點停止操作,被告前開帳



戶應尚有剩餘資金720萬6,188元,惟上開帳戶實際上已無資 金,被告損失720萬6,188元,且原告依前開協議書應負擔代 操損失127萬1,680元之一半即63萬5,840元,故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總金額為784萬2,028元。被告同意降低損失賠償金額 為700萬元,並於100年1月13日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付 被告作為賠償。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686號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中提出,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就 此並未提出爭執或有任何異議。㈡兩造間之代操協議非如原 告所言僅限於95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3日間,96年7月13 日 上開銀行帳戶提款230萬元,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 爭代操協議,原告則表示要替被告依原協議方式繼續代操, 故先行從上開銀行帳戶提出該款項,並由原告分得其中70萬 元,餘款160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故原、被告間之代操協議 於96年3月13日後仍續續進行,實已甚明。況若如原告所言 於代操協議書約定期間不僅未發生虧損,甚至有獲利,則原 告何必於事後與被告等債權人協商和解並簽發系爭700萬元 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辯稱系爭代操協議僅限於前開約定之 期間,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㈢若如原告所主張其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顯 無任何依據或債權之原因關係,原告當可依據民法第92條、 第93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或脅迫所簽立, 並據以撤銷系爭本票之效力。然於系爭本票開立後,原告未 曾向警察機關或法院提出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或詐欺所簽立之 指控。且於100年2月18日原告與其子2人與被告及其他債權 人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時,原告與其子等從未否認或爭執系爭 本票之效力。又被告從100年3月9日即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開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 取償之程序,歷經執行法院長達1年多之執行期間,原告從 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提出任何異議,直至101年6月21日 才對被告提出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益證系爭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之外,亦可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然是為拖延被 告即債權人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時程,以遂行其脫產之 目的。又被告對原告另案於本院100司執字第53683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發給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在案,原告就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完全未為異議,亦未就作為執行名義之本 票提出否認債務之訴,且就被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所分配 之案款26萬2,300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分配異議之訴訟, 乃原告卻就被告所持同一執行名義,於本件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同時否認本票債務之真正,豈非互相矛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為原告提存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號之擔保金及其 利息共300萬5,986元,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民 事裁定(債權額為本金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6日製作 分配表,於次序3、6各分配予被告5萬6,000元、204萬4,943 元,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就此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嗣被告於 101年12月27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隨即於102年1月4日重作分配表,將上開次序3、6全部刪除 ,並依此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 字第25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6日製 作之分配表,於次序3、6各分配予被告5萬6,000元、204萬 4,943元既經刪除,則原告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7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6月2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次序3、6各分配予被告5萬6,000元、204萬4,943 元,均予剔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於99年12月 15日接獲訴外人蕭月霞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欲對原告就 股票投資乙事採取法律行動,而被告亦面告稱其他債權人已 採取法律行動,要求原告先簽發70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 可協助勸阻其他債權人,原告遂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交付 被告,然當時兩造就本票金額並未詳細計算,即系爭本票並 無所表彰之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提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1809-0帳戶交易 紀錄觀之,依上揭代操協議書所約定之代為操作期間,於96 年3月7日有原相之交易紀錄後直至96年3月23日始再有交易 紀錄,再依被告所提其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紀錄所示96年3月9日存款餘額為60 萬9,866元,而依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所出具被告帳戶於96 年3月6日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顯示被告帳戶內之有價證券 市值為1,602萬2,011元,加上存款餘額60萬9,866元,被告 交由原告代為操作之帳戶非但沒有虧損,其市值反高達1,66 3萬1,877元,顯見於代操協議書所約定代為操作期間內並無 虧損達被告投入金額之15%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抗辯原告因 未依代操協議書之約定停損致其受有損害,顯非事實云云, 雖有被告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1809-0帳戶交易紀錄、00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紀錄、被告帳戶96年3月6日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被告抗辯 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乃兩造於95年3月14日簽訂代操協 議書,約定代操金額以95年3月14日被告存於日盛證券雙和 分公司證券帳戶內股票餘額,合計767萬8,945元。上開協議 書第3、4條分別約定:結算日產生的盈餘30%歸原告;虧損 超過前開金額的15%即停損,原告負一半責任。被告並分別 於96年7月18日、97年1月23日、1月23日、1月28日、4月15 日、4月15日匯款1萬元、36萬元、12萬4,129元、12萬元、6 萬元、12萬4,794元至前開帳戶,故前開帳戶合計共有847萬 7,868元之資金。上開代操資金完全委由原告操作股票買賣 進出使用,惟上開帳戶內資金最後全化為烏有,嗣後經兩造 依前開代操協議書之約定,就上開代操損失金額進行確認, 依上開約定代操停損點為全部資金之15%,故損失達127萬1, 680元時原告即應停止操作,操作損失則由原、被告各負擔 一半。是原告若確實遵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約定停損點 停止操作,被告前開帳戶應尚有剩餘資金720萬6,188元,惟 上開帳戶實際上已無資金,被告損失720萬6,188元,原告依 前開協議書應負擔代操損失127萬1,680元之一半即63萬5,84 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總金額為784萬2,028元。被告同 意降低損失賠償金額為700萬元,並於100年1月13日由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乙張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情,則據提出代操協 議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代操損失金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8、55、56頁)。觀諸兩造金錢往來情形,應 認原告為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期間,並非僅限於代操協議 書所載期間,結算原告應賠償被告股票操作損失即為700萬 元。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3日自其日盛銀行雙和分行證券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取230萬元,當時被告係因其另有資 金需求而減縮將該帳戶內做為股票操作之資金,因此自96年 7月13日起其投資股票操作之資金已非被告所稱之700萬元( 或847萬7,868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代操協議非僅 限於95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3日間,至於上開銀行帳戶於96 年7月13日曾提款23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終止 系爭代操協議,原告則表示要替被告依原協議方式繼續代操 ,故先行從上開銀行帳戶提出該款項,並由原告分得其中70 萬元,餘款160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故原、被告間之代操協 議於96年3月13日後仍續續進行,實已甚明等語。查被告日 盛證券雙和分公司1809-0帳戶之股票買賣交易於96年3月13 日以後仍一直持續,且被告於96年7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 230 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將70萬元匯入原告台企分行帳戶、



將160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有被告所提日盛證券買賣對帳 單95至97年資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8至134、152、153頁),足認被告所辯應較為可採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稱原告於事後與被告等債權人協商和解並簽 發系爭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乙事,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本 票簽發日期為100年1月13日,而原告與被告及蕭月霞、吳惠 敏、高麗慧吳曹明英等人協商債務之時間為100年2月18日 ,被告所述之時間即與事實不符,且該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於99年12月15 日接獲蕭月霞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欲對原告就股票投資 乙事採取法律行動,而被告又面告原告稱其他債權人已採取 法律行動,要求原告先簽發70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可協 助勸阻其他債權人,原告遂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然當時兩造就本票金額並未詳細計算云云。被告則抗辯系 爭本票債權確係因原告與被告簽定代操協議書所衍生的債務 ,且該債務金額嗣經兩造確認並同意等語。查吳惠敏於另案 證稱:「在100年年初時我同學蕭月霞還有其他同學,他們 跟李青美有債務問題,是李青美遊說他們去投資股票,還有 借款問題,他們提出的假扣押葉富公司股權的民事裁定給我 看,這是我同學提出的,我的同學包括林淑惠蕭月霞,他 們的假扣押資料,後來林昌毅,還有林恆毅李青美就約我 ,希望我約這些當事人協議,其中在場的有吳朝曹明英夫婦 ,和我先生沈啟全,這些人在場,還有蕭月霞,還有高麗惠 ,都是我同學,我們談的過程是約定請林昌毅林恆毅、李 青美不要做股權移轉,這些債權人林淑惠蕭月霞等就先也 不要做假扣押執行動作,這個時間點是在100年2月18日在泰 山區的泰林路一段29號餐廳,談的結果是林昌毅林恆毅說 要用他們三重的不動產去借款,有約定的債務明細,就是蕭 月霞還給二百一十五萬加上借款一百萬元總共三百一十五萬 元,高麗惠要給三百萬加上二百五十萬元,吳曹明應是要給 二百五十萬,林淑惠要給七百萬元,還有林曉銀要給一百萬 ,我的部分他借了三百萬元,我折價只要二百二十萬,約定 一個星期後再報告我們處理結果」、「(你剛提到要給法院 是什麼文件?)協議書」、「(協議書是誰做的?)沈啟全 當場做的,我有簽的,他說簽了麻煩,我們就這樣說定,我 會盡力做到」、「(債務明細如何來?)大家都打折給他, 我的部分是有二百多萬,大家都是同學」、「(是二月十八 日談的?)大家一起談」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 號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



頁)。是被告所提協議書(本院卷第114頁)雖未經原告簽 名,惟參諸吳惠敏上開證詞,已足認原告應有同意該協議書 之內容。
㈣參以被告抗辯其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另案於本院 100司執字第53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分配案款26萬2,300元及發給債權憑證予被告收 執在案,原告就此並無任何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益 徵被告對原告確應有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原告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之事實,已詳細說明票據原因關係源於結算原告應賠償為被 告代操股票買賣損失700萬元,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堪信 為真實。原告仍主張本件7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 取。
五、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因原告為其操作股票而受有損害,然被 告於其帳戶發生虧損時未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操作,被告就虧 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因原告之操作獲利16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規定,倘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果係因代操股票所受損害,該損害亦可歸 責於原告,亦應扣除被告所受之利益,方符事理云云。惟查 ,原告既簽發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顯已承認其應賠償被 告股票買賣損失700萬元,自無再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或損益 相抵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6月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被告分配金額5萬 6,000元及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204萬4,943元,應予剔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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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