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71號
PCDV,101,重訴,371,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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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許智強
      許智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陳德禮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林水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杜啟忠
      李麗招
      王志華
      顏阿玉
      陳杰勳
      劉銘福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啟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B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麗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D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德禮與被告顏阿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A ,使用面積90.2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及圖例E ,使用面積77.3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德禮與被告陳杰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F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水誠陳德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H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C ,使用面積77.3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銘福劉森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G ,使用面積77.3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假執行之宣告則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麗招顏阿玉陳杰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共有,原告許智強許智傑之所有權範圍各為4 分之 1 、4 分之3 。詎被告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至4 樓 及61號1 至4 樓之房屋。又系爭各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分別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圖例B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係被告杜啟忠 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圖例D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之事實上權分 權則為被告李麗招所有。
⒊如附圖所示圖例A ,使用面積90.2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及圖例E ,使用面積 77.3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3 樓) 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已由被告陳德禮變更為其妻 即追加被告顏阿玉,外觀上前開房屋為顏阿玉所有,惟因被 告陳德禮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現場履勘時仍主張上開61號 1 、3 樓為其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此被告二人應共同就上開 房屋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⒋如附圖所示圖例F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其納稅義務 人已由被告陳德禮變更為其子即追加被告陳杰勳之名義,外 觀上前開房屋應為陳杰勳所有,惟因被告陳德禮亦於本院前 揭現場履勘時仍主張上開59號3 樓為其所有並占有使用中, 故此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共同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 ⒌如附圖所示圖例H ,使用面積78.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因被告林水 誠及陳德禮均主張為其所有,因渠雙方均主張為上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此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共同負擔拆屋還 地之義務。
⒍如附圖所示圖例C ,使用面積77.3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則為被告王志 華所有。
⒎如附圖所示圖例G ,使用面積77.3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追加被告劉 銘福及劉森豪主張為渠等所有,此並為被告陳德禮於本院10 1 年10月2 日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故就上開房屋部分追加 渠二人為被告。
㈡上開房屋係於70年所建造,嗣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損嚴 重,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列為「危險需拆除建物」;此外並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本鑑定標的物儘速辦理 拆除重建為宜。足認上開房屋因為係屬違章建物,且是九二 一大地震後遭主管機關加以列管應執行拆除之危險建築,亦 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查考,而且目前實際上僅有59號1 樓及 61號1 、2 樓有人居住使用,其餘均已成空戶,此業據本院 101 年10月2 日現場履勘時確認在案,故上開房屋除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外,實際上大部分已人去樓空,而且已經成為危 樓及都市之瘤,嚴重妨害社區之發展,依法自有加以拆除之 必要,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人命安全。
㈢本件被告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卻以 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同時又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7 項所示;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分面:
㈠被告林水誠部分則以:
⒈被告林水誠確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蓋上開處所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 )係因同案被告陳德禮與訴外人張茂發葉濟傑於70年3 月 9 日受讓訴外人陳長志於67年9 月間與地主鄭祿興鄭來生



鄭萬曆鄭玉瑛所簽訂就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水湳 小段等8 筆土地之合建公寓住宅協議書全部權利義務,再由 訴外人賴志龍購得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委託被告陳德禮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4 樓房屋而來,陳德禮係負責興建,出資者 係賴志龍,亦即賴志龍就系爭房屋為原始出資建築人,系爭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賴志龍,且嗣後賴志龍與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被告林水誠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又被告林水誠前於98年間曾就系爭房屋與同案被告陳德禮進 行訴訟,本院於該訴訟中已就被告與賴志龍訂有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建物一事,於98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理由 中載有「㈡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則 觀該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確於81年間向賴志龍購買系爭建 物…」等語明確,基於爭點效理論,被告林水誠確與原始出 資建築人訂有買賣契約,與被告陳德禮無涉,被告林水誠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開事實亦可推斷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系爭4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 樓房屋,係由同案被告陳德禮張茂發葉濟傑於70年3 月9 日受讓陳長志於67年9 月間與 地主鄭祿興鄭來生鄭萬曆鄭玉瑛所簽訂系爭土地之合 建公寓住宅協議書全部權利義務,再由賴志龍購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並委託同案被告陳德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此有委託建造房屋合約書為證,故系爭4 樓房屋之原始出資 建築人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嗣後賴志龍出售系爭房 屋予被告林水誠,雙方並定有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故未 移轉登記予賴志龍名下,反由原土地所有人出售與原告等, 被告林水誠與原告等之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被告林水誠仍得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⒋本案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蘆洲鄉 和尚洲水湳段132-5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水 湳段132-5 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2- 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系爭房地產買賣之買賣標的「台北 縣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1 、131-1 、133 、132 、133- 1 、133-2 、132-1 、132-2 地號」,自包括自蘆洲鄉和尚洲 水湳段132-1 地號分割之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2-5 地號( 即訴之聲明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並無疑義 。
⒌況原地主既有長達近30年之時間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應已依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因買賣繼受取得該筆土地,對系爭 房屋長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亦知之甚稔,原告請求被 告林水誠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德禮部分則以:
⒈被告陳德禮張茂發葉濟傑於70年3 月9 日受讓陳長志於 67年9 月間與地主鄭祿興鄭來生鄭萬曆鄭玉瑛所簽訂 就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水湳小段等8 筆土地之合建公 寓住宅協議書全部權利義務,惟因陳長志拒絕交付該建案建 築執照,被告及張茂發葉濟傑另行起訴請求陳長志返還該 建案之建築執照勝訴。嗣該建案係70年11月23日完工,並由 主管機關核發70年使字第3608號使用執照,然本件系爭建物 即59號1 至4 樓及61號1 至4 樓,因當時合建契約雙方對於 權利義務有所糾紛,建物部分雖由被告陳德禮居住管理使用 ,但鄭玉瑛等地主卻拒絕辦理過戶。
⒉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4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陳德禮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建物59號3 、4樓、61號1 、3 樓長達30年之久,此一事實原告之前手當然知悉,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自當知悉, 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王志華杜啟忠則全部引用被告陳德禮之答辯聲明及理 由,且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
㈣被告劉銘福劉森豪部分則以:渠等非無權占有,亦不同意 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其餘引用被告陳德禮之答辯聲明及理 由。
㈤被告李麗招顏阿玉陳杰勳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921 地震後新北市共有21棟建物被評估為危險建物應立即拆 除,其中多數經新北市政府以專案協助重建完成,但坐落泰 山區明志路二段136 巷12號、五股區工商路129 巷2 至6 號 、汐止區汐萬路一段33 3巷16號及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59至 85號(系爭房屋即包括在內)等4 棟建物則迄今無法完成重 建,新北市政府持續列入追蹤列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因 921 地震而受損嚴重,於88年10月22日即就經當時之臺北縣 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加以拆除(見本院 調字卷第18-21 頁、本院卷第48頁)。




㈣系爭房屋外觀老舊,且依本院101 年10月2 日履勘現場筆錄 所示,○○區○○路000 巷00號2 、3 、4 樓,及61號3 、 4 樓先無人占有使用中,門窗均遭嚴重破壞(見本院卷第13 9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茲 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本件被告等人並不爭執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彼等占有系爭土地 係具有正當權源。
㈡被告林水誠雖抗辯賴志龍購得系爭土地後委由同案被告陳德 禮於74年間興建其上房屋,並提出所謂委託建造房屋合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之規定,其所有之房屋與系爭4 樓土地間成立租賃契約 關係等語。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2-5 地號土地 ,而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2-5 地號土地係於68年 4 月17日由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2-1 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此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調字 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5-266 頁),是被告林水誠所提出系 爭房地產買賣之買賣標的「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 1 、131-1 、133 、132 、133- 1、133-2 、132-1 、132-2 地號」(見本院卷第148-168 頁),自包括自蘆洲鄉和尚洲 水湳段132-1 地號分割之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132-5 地號( 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足認被告林水誠此部分 之抗辯,應屬可採。
⒉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乃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使用借貸契約既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可否 類推適用上開法條,逕對嗣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 力,自有再研求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1 號裁 判可參)。基此,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如本即為不同之所有 人,其間利用關係或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之,法律



自無介入之必要,故必須以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始 有民法第425 之1 條適用。被告林水誠之上開所辯不僅無法 清楚証明在其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前,係由同一人擁有系爭 土地及該房屋,之後再同時或先後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移轉與 不同之人,甚至系爭土地究竟所有權人為何人,相關移轉過 程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⒊對於系爭4 樓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究係何人,被告林水誠 先101 年7 月9 日自承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係被告陳 德禮等語,嗣於101 年11月2 日則改稱賴志龍就系爭房屋為 原始出資建築人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0頁、第210 頁),前 後說詞不一,恐有疑問,亦無法推論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再分別移轉與不同人所有之事實。又系爭 土地與地上房屋間,被告陳水誠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任何 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且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可參),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另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遽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83年台上30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依被告林水誠所辯其既係向賴志龍購買系爭房屋而占有使 用,足徵顯係依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即其主觀 上尚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不合。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土地權利人行使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審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先前任何往來或交易,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之原因確為政府鼓勵重建危樓之政策,且系爭房屋亦經 新北市政府評估為危險建物應立即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新北市政府均一再鼓勵建築業者,能介入整合系爭土



地重新建築,更新市容,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並避免 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會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此有台北縣政府 99年12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8-131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可取。
㈣參酌101 年3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召開921 地震受損建築物重 建進度追蹤協調會時,業經各單位針對系爭建物討論後作成 結論為:「59及61號等建築物有建照無使照部分,請工務局 發文通知住戶於期限內辦理補照事宜,逾期將依違章建築相 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足見系爭建物確 實係違章且危險亟待拆除之建物,被告等人迄今均無使用執 照,參酌前揭說明,公共利益與危樓建物之權衡,應認原告 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自不該當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實信用,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㈤基此,到場之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縱然被告為前揭抗辯等語,亦均無法為其有利之審認 ,況系爭房屋亦經新北市政府評估為危險建物應立即拆除, 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 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 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占用土地之給付為不可分,探求原告如主文第3-5項、第7項 請求各該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係請求渠等負同 一債務之意,又各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 之占有人部分,亦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 債務規定,前揭各該項被告每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既然原 告對各被告主張渠等占有之位置與面積,各被告均不爭執, 則被告林水誠陳德禮間雖互稱彼係唯一占有系爭4 樓建物 部分,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此連 帶債務不因上開被告間之不同陳述而為相異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渠等實際占有之位 置與面積,則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有該所101 年10月1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2 頁)等事實,業據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之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如主文第1-7 項所示,應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迄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權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復未能說明原告為前揭權利之 行使,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各如主文第1-7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除被告李麗招顏阿玉陳杰勳二人則與陳 德禮相同)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經核均無不合,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9 項所示。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諭知如主文第 8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被告杜忠負擔百分之十三 │
├───┼──────────────────────┤
│  │被告李麗招負擔百分之十三 │
├───┼──────────────────────┤
│  │被告陳德禮顏阿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
├───┼──────────────────────┤
│  │被告陳德禮陳杰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
├───┼──────────────────────┤
│  │被告林水誠陳德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
├───┼──────────────────────┤
│  │被告王志華負擔百分之十一 │
├───┼──────────────────────┤
│  │被告劉銘福劉森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




└───┴──────────────────────┘
附表二
┌──────────────────────────┐
│假執行之宣告 │
├───┬──────────────────────┤
│ 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
│ │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杜忠如以│
│ │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被告陳德禮
│ │、陳杰勳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 │;被告林水誠陳德禮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
│ │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本判決第三、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
│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德禮顏阿玉
│ │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 │被告王志華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
│ │陸元;被告劉銘福劉森豪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
│ │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 │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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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