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15號
PCDV,101,重訴,215,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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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
      陳劉秀連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美智
      陳美齡
      盧陳美惠
      陳君豪
      陳君龍
      陳蕙玲
      陳文寬
      陳界佐
      陳墫坤
      陳美懷
      陳美祝
      陳美媛
      陳 杏
      陳武憲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陳 霞
      何鶯生
      曹秀蘭
      王詹完
      闕梅雪
      曹金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呂碧真
特別代理人 呂志遠
被   告 王寶春
訴訟代理人 王浚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霞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民國101 年8 月10日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C 、D 、E 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曹金鳳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十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曹金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何鶯生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鶯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呂碧真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碧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曹秀蘭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十七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曹秀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寶春王詹完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寶春王詹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闕梅雪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闕梅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霞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曹金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金鳳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何鶯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鶯生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呂碧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碧真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曹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秀蘭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王寶春王詹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寶春王詹完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闕梅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梅雪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伍萬參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 11日具狀就拆屋還地之面積暨其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變更如附表二及如主文第1 、3 、5 、7 、9 、11、13項 所示。原告復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有關訴之聲 明利息起算日之部分,由102 年2 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之聲明:「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減縮變更為:「自102 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或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如主文第2 、4 、6 、8 、10、12、14項所示( 見本院卷㈡352 頁)。經核原告所為利息起訴日之變更,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占用土地面積之更正,亦 屬同法第256 條之範疇,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 高法院90年台上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等人 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中追加曹金鳳為被告。另原告於 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測量確定後,於101 年9 月11日具 狀追加陳武憲為原告。被告等對於追加曹金鳳為被告部分表 示同意,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參酌上開說明, 既同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自應准許原 告為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
三、被告王寶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霞所有坐落於門牌: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6 號建物)



曹金鳳所有坐落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及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 號、10號建物);何鶯生所有坐 落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12號建物);呂碧真所有坐落於門牌: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4號建物);曹秀蘭所有坐 落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27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25號、27號建物);王寶春王詹完所有坐落於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9 號建物);闕梅雪所有坐落於門牌: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1號建物);上開被告分別為系 爭6 號、8 號、10號、12號、14號、25號、27號、29號、31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等人明知且認識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之不動產,未 經其同意,仍無權占有使用,致原告等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分別共有關係,卻未能充分利用,影響原告等人權益 甚鉅,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等人占有系 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 無權占有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霞曹金鳳何鶯生曹秀蘭王詹完闕梅雪(下 稱被告陳霞等6 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發一人所有,其於生前 即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三筆土地,分配予其子各自管理 使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土地分配予大房 陳清乞管理,其他三筆土地則分由二、三、四房管理,是系 爭土地於陳發生前即存有分管契約。
㈡陳發死亡後,上開土地雖分由四房按應繼分辦理登記繼承( 即每筆土地各房均登記持有4分之1),但各房仍按照陳發生 前之分配方式,各自管理使用土地,致生土地使有權人與登 記權利人不符之情形。各房子孫遂於80年間達成土地互換合 意,按照各房所分管之土地,辦理土地持分移轉,其中陳清 乞已將登記於自己名下,分歸二、三、四房之土地持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二、三、四房完畢,詎二、三、四房( 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竟藉故不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清乞名下,導致原應歸 屬於陳清乞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除陳清乞及其繼承人外 ,亦包含二、三、四房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 ㈢縱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由陳發分配與各房管理,於陳發死亡後



大房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三、四房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各房對於他房所占有、使用 之共有土地互不干涉亦互相容忍,且此情形至少歷經40年( 自陳發死亡算至土地互換之時),難認系爭土地無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㈣又陳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起造房屋(即系爭6、8 、10、12、29、31號建物),藉此收取土地租金,迄今未曾 間斷,上開系爭房屋現分由被告陳霞曹金鳳何鶯生、王 詹完、闕梅雪占有使用中。另系爭25、27號建物,係陳清乞 所起造,嗣後由陳清乞之繼承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最後由 被告曹秀蘭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租金之收取,於陳發生前 原交由陳清乞收取,嗣後系爭土地分歸由陳清乞取得,雖二 、三、四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繼 續由大房陳清乞及其繼承人輪流收取迄今。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等語。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欄之記 載,原告等人均係在系爭租約成立後,始陸續取得持分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前,系爭 租約已存在,原告等人自不得任意否認該租約之效力。況系 爭租約係由陳發與被告等人之前手所簽訂,斯時系爭土地之 權利人僅有陳發一人,並無其他共有或公同共有人存在,自 無原告等人所稱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否之問題;又原告等人( 含原告前手之二、三、四房)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亦非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無須徵得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 ㈥綜上,系爭6、8、10、12、25、27、29、31號建物,既有系 爭租約存在,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 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碧真則以:
陳發歿世後,其長子(大房)陳清乞、次子(二房)陳阿玉 、三子(三房)陳添丁、四子(四房)陳守義等四人於當時 已達成協議將繼承之全部家產分為四部份,每人就其所分得 之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是陳清乞與其太太陳林氏治將其 所分得之系爭821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呂碧真,簽訂不定期 租賃契約實際上已得到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阿玉、陳添 丁、陳守義等三人之同意,渠等應受該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準此,被告呂碧真對於陳阿玉陳添丁陳守義等三人,當 可依據上開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821 地號土地。再者, 原告等人既為陳阿玉陳添丁陳守義之歷代後嗣,依據民



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等人即應受上開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故被告呂碧真對原告等人可主張有權占有系爭821 地號土地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呂碧真係無權占有系爭821 地號土地, 並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賠償金,洵屬無 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則同上。
四、被告王寶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其前到院則 以:被告王詹完之先夫王銀順之大伯王有金於日據時期與原 告等人之祖先陳發租有坐落桃園廳海山堡鶯歌石庄字土名鶯 歌庄百八拾番地,建屋居住,嗣承租人王有金、出租人陳發 相繼死亡,承租人於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為桃園廳海山堡鶯 歌石庄字土名鶯歌庄百八拾番地,光復後地號為台北縣鶯歌 鎮○○段○○○段000 地號,後分割為同段180-1 地號,嗣 經地政機關重測後為目前之中正段829 地號,所興建之房屋 即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世居於此 ,承襲祖先租賃權利,按期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俊德陳文達、陳俊明、陳王美陳郁智陳民智陳冬榮等人截至民國100 年12月1 日止 均仍有收受被告之租金,是被告乃依法承租土地,按期依例 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則同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始所有權人為陳發一人所有 ,陳發已於40年8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02頁)。 ㈡陳發死亡後,就其遺產(包括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時間為 41年(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陳發之長子(大房)陳清乞(或陳清 乞之後代子孫)收取(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 ㈣於本院卷㈡第120-147 頁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各被告占有面積、起算之時點)(見本院卷㈡第 203 頁)。
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之規定以6% 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2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陳霞等6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使用權?㈡被告呂碧真王寶春王詹完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 可採?㈢若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霞等6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何 土地分管之約定,被告陳霞等6 人就其主張之明示分管約定 ,然原告否認之,故此積極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渠 等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然渠等被告迄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渠等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明示分管約定之情,洵 不足採。
⒉被告陳霞等6 人抗辯各房於陳發死亡後,大房仍繼續占有、 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二、三、四房仍分別繼續占有、使 用共有之其他土地。各房對於他房所占有、使用之共有土地 互不干涉亦互相容忍,且此種情形至少歷經40年,依各房於 陳發亡故後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亦足以 推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 約之拘束等情,然此為原告等人所否認。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惟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證人陳俊明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來作證 ?)伊與被告無親戚關係,陳清乞為伊之祖父。土地原本是 陳發所有,... 當時陳發將土地出租給別人蓋房子,... 陳 發當時都給他四個小孩去收,這是在日據時代就發生了,.. . 目前都還是由我們在收租,從日據時代開始收到現在... 。(問:為何本件其他共有人沒有辦法取得租金?)因為系 爭土地是分給大房陳清乞所有,當時承辦代書沒有將屬於陳 清乞部分完全過戶,導致二、三、四房還是登記為共有人.. . 。(問:原告為何主張拆屋還地?). ..因為系爭土地 忽然變成商業區,價值變高,所以原告可能因此來告拆屋, 我們長期對被告收取租金,原告亦無意見」等語以觀(見本 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僅能推論出陳清乞及其 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然渠等是否基於分管 契約而有權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則不明。




⑵又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陳崇常陳崇博陳崇梧陳劉秀蓮 、陳杏、陳美媛陳美懷陳文寬陳界佐陳墫坤,均長 期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上開原告如何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以及大房長期收 取租金等情諉為不知?再者,系爭土地於75年曾辦理重劃, 依法由地政機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有系爭土 地之手抄謄本為證,則原告等人於75年接獲通知到場指界時 ,豈會不知系爭建物存在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建物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固已有相當時間,上開原告等人之居住環境縱 認近於系爭土地,其動機或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息事寧人 ,或出於漠不關心,或出於不明所以等情,而對被告占用特 定之共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之反對表示,然如確認占用者 所占用範圍確屬共有土地,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權源後,共 有人間未必仍為同意之表示。是以,占有使用狀況持續相當 時間,非必依社會觀念得以推論他共有人係出於默示「同意 」現占有人使用之效果意思、或陳發之繼承人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況且,縱認原告等人多年來均消極容忍被告等人 占用行為而未提出異議,亦屬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而已,與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不同,自難僅以占有之客觀現狀遽認共有 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是被告陳霞等6 人抗辯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⒊被告陳霞等6 人另抗辯:原告等人均係在系爭租約成立後, 始陸續取得持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原告等人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前,系爭租約已存在。況系爭租約係由陳發 與被告等人之前手所簽訂,斯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僅有陳發 一人,並無其他共有或公同共有人存在,自無全體共有人同 意與否之問題;又原告等人(含原告前手之二、三、四房) 於系爭土地租約成立時,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須徵得 原告等人(或原告之前手)同意等語。惟查,依證人陳俊明 之證述,系爭土地之租金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 前)即開始收取,且由陳發之四名兒子收取(見本院卷㈡第 159 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證人陳俊明為收取被告等人租金 之人,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再 者,其僅為曾孫之輩,對於歷經數代之事實難期有直接完整 之陳述,且其證述之內容,亦非藉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應 係藉由其長輩之轉述始得知,基於事件發生之久遠性,及人 之記憶的有限性,而認證人陳俊明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於原始所有權人陳發之時,即有系爭租約存在。 ⒋至被告陳霞等6 人另以系爭土地係原始所有權人陳發於生前 分歸長子陳清乞所有等語置辯。然查,就系爭821 地號及82



9 地號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貳、參登記欄(見 本院卷㈡第32 9、337 頁)所示,記載陳發之子即陳清乞、 陳崑生陳添丁陳守義各依應繼分登記為4 分之1 ;復審 酌前揭登記簿之備註欄亦記載系爭土地之取得情形,係各共 有人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發之權利相續而來,足證系爭土地 係依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若果於陳發生前對於系 爭土地已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陳發之繼承人自應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即依繼承人間之已有契約或協議,逕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可,渠等捨此不為,被告等人復無法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基此,參酌前揭說明,原告等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於陳發亡故後,其四名兒子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自屬可取。
㈡被告呂碧真王寶春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呂碧真雖辯稱:系爭821 地號土地為陳清乞依協議得自 由使用、收益。伊與陳清乞就系爭821 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 約),實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渠等自應受系爭租約效力所 及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迄今並未能就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即陳清乞、陳阿玉陳添丁陳守義等四 人,有明示分管約定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 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 示分管約定之情,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陳阿玉陳添丁陳守義,對於他共有人陳清乞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時長達近60年,應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對於被告租用系爭821 地號土地並於其 上建築系爭建物乙事,渠等應為知情且同意等語。惟所謂默 示意思表示,非指當事人單純之不作為(即沉默),而係當 事人積極地以他種表示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 表示某種特定效果意思,被告就原共有人間實際上已有明示 分管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原告等人就陳清乞(及 其後代子孫)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事後本於渠等之出租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亦屬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而已 ,與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不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默許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不足採。 ⒉至被告王寶春王詹完雖以:渠等係承襲祖先租賃權利,並 以收款收據、水籍資料、用電資料、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地 籍資料等據此證明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詞置辯。惟查,原告等 人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縱認上開書證之形 式上為真,由被告所提繳納租金之收據觀之,93、94年度之 收據並無特定地租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已有可疑, 且此一單據充其量僅能說明陳俊德等收租之人於未得共有人



同意、授權下私自收租之行為。況82、83年度之收據雖有陳 俊明之印文,形式上否認其真正,縱認屬實僅有一人之印文 卻未見其他共有人之印文,且亦未見陳俊明有其他共有人之 授權,於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陳俊明顯然並無代表全 體共有人之權限,被告提出此一單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曾 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提出之水籍資料與用電資料亦僅係 證明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 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明。至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故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既無存有分管契約,陳清乞縱然與他人間存有租賃契約 ,此亦僅於相對人間有效,於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擅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自無法拘束其他共有人。是被告抗 辯伊非無權占有,乃依法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應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合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縱認渠等與陳清乞 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拘束本件原告等人,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各該系爭建物等,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得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 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件一所示之 A 至K 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被告等人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承諸上 揭說明,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目前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22巷內,位於鐵道旁, 距離主要市道尚遠,所在均由被告等人居住,有勘驗筆錄、 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 頁 、第20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崎嶇,鄰近鐵路且項 道狹窄,鄰近一傳統市場,而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6 %為適當,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03 頁、第229 頁),是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即依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 為計算標準。
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陳霞為96平方公尺(56+20 +20=96),曹金鳳為96平方公尺,呂碧真為38平方公尺, 何鶯生為54平方公尺(20+34=54),曹秀蘭為157 平方公 尺(62+95=157 ),王寶春王詹完為207 平方公尺,闕 梅雪為101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囑 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之施測,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則如 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117 頁)。而系爭土地於96 年1 月、99年1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依序分為每平方公尺7,84 0 元、8,080 元,有該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72 頁、第200 頁)。據此,原告等人分次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取得期間逐一計算,被告等人 各應給付原告於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 所示A 至K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總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各應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並減縮自102 年2 月 21 日 至清償日止或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或按月起算日,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各將如附圖所示A 至K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 附圖所示A 至K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及自102 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2 月21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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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