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李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9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17 9 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6 頁、第169 頁背面), 此單純更正請求之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與明知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之訴外 人陳翊安(原名陳科學)合謀,推由陳翊安行使自己之牙醫 師證書,申領萬板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自91年7 月4 日起提 供被告無照行醫,再向原告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以為患者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進而給付保險醫 療費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萬板牙醫診所即陳翊安敗訴確定,應給付原告5,53 8,179 元。
㈡萬板牙醫診所負責醫師陳翊安於原告調查中曾表示:被告是 萬板牙醫診所出資的老闆,被告於診所開業(91年6 月4 日 )即開始看診,看診時間為星期二、四、五、六全日,看診 病人都是以陳翊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保守估計約有1/2 至
2/3 病人是由被告看診。又被告亦自承為萬板牙醫診所的老 闆,86年畢業於中山醫學院牙醫系,至今尚未有牙醫證照。 其於星期二、四、五、六全日為民眾看診,星期六全日是其 個人門診時間,星期六當天看診民眾皆由其親自看診治療。 看診病患大部分以陳翊安名義、少部分以原經文名義申報醫 療費用。看診後用鉛筆將治療情形記載在病歷上,由陳翊安 及紀羅生幫忙以原子筆轉謄。每月看診人數約300 多人,每 月至萬板牙醫診所看診的病患約有1/2 是由其看診。萬板牙 醫診所櫃臺人員即訴外人陳靜瑩、蘇巧芬等亦表示陳翊安每 週一、二、三看診,被告每週二、四、五、六全日看診。 ㈢被告於原告訪查時所供述之看診情節,與訴外人陳翊安、陳 靜瑩、蘇巧芬等人之供述相互比對下,可知被告確實自萬板 牙醫診所91年間開業即開始無照行醫,看診時間為星期二、 四、五、六全日,每月至萬板牙醫診所看診的病患約有1/2 是由被告看診。是原告除起訴時請求之96年8 月起至98年12 月止之每週六申報之醫療費用259 萬9,120 元外,另追加請 求前開期間被告每週二、四、五以其他人名義申報之醫療費 用(即萬板牙醫診所星期二、四、五以訴外人陳翊安即陳科 學、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之1/2 )。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553 萬8,179 元,說明如下: ⒈萬板牙醫診所96年8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週二、四、五以被 告陳科學及訴外人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為747 萬4,48 0 元,原告請求該部分之1/2 為373 萬7,240 元。 ⒉萬板牙醫診所96年8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週六以被告陳科學 及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為259 萬9,120 元。 ⒊另查原告依原經文自述之看診時間,核算另應追扣28,050元 門診合理量(即被告以原經文名義申報,使原告溢付94年1 月至98年12月超出合理門診量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金額應 為6,364,410 元(計算式:3,737,240 +2,599,120 +28,0 50=6, 364,410)。
⒋惟原告經點值核算後,另須補付被告662,447 元,經扣除後 金額為5,701,963 元(計算式:6,364,410 -662,447 =5, 701,963 )。
⒌原告99年9 月查獲萬板牙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後,就不給付 之申請點數部分經點值換算後應補付原告163,784 元,此部 分自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計算式:5,701,963 -163, 784 =5,538,179 ),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5,538,17 9 元。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高等行政法院僅認定陳翊安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被告並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違反醫師法 確定,亦無庸負責。況且,被告係持有牙醫系畢業證書,屬 實習醫師身分,且原告前揭主張之執行醫療行為時間,均有 合格醫師在旁指導與協助,按標準程序操作,並不知需要報 備,且無虛報情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陳翊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陳翊安則判處有 期徒刑7 月)。
㈡原告曾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翊安為被告,主張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力類推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538,179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 號判決陳翊安應為如數返還,本件被告因非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為 由,判決本件原告敗訴。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陳翊安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爭點均有利於原告,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原告訪查時陳明, 被告李烈宇是萬板牙醫診所出資的老闆,於診所開業即91年 6 月4 日時即開始看診,被告李烈宇看診時間為星期二、四 、五、六全日,且其看診病人均陳翊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 保守估計該診所每月病人約有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是由被告 李烈宇看診等語。其所述看診時段與被告李烈宇於訪查時所 供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萬板牙醫診所擔任掛號及醫師助理之 陳靜瑩、蘇巧芬所述相符,且依陳靜瑩所供,被告李烈宇為 病人看診時,都是獨立作業;蘇巧芬則陳稱,被告李烈宇為 病人看診時,都是單獨在治療檯為病患治療及看診,治療檯 旁不會有其他醫師在旁指導,都是獨立作業等語。且其等亦 均稱被告李烈宇會在病歷下方註記全口牙位狀況,並以鉛筆
於病歷上書寫看診情形,再由陳翊安重新用原子筆謄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28 頁),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 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由被告李烈宇有個別看診時段及獨 立執行診療業務之情形以觀,原告認定被告李烈宇不具醫師 執照而執行醫療業務,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為牙醫系畢業之實習醫師,且診療室為開放 空間,有合格醫師隨時得為指導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已有疑問。再者,經原告訪查謝姓、林(甲)姓、邱姓、施 姓、江姓、黃(甲)姓、韓姓、吳(甲)姓、汪姓、吳(乙 )姓、王姓、黃(乙)姓、沈姓、林(乙)姓、張姓、林陳 姓等16名保險對象,除林陳姓表示看不出來是哪位醫生幫其 看診,餘15名保險對象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均指認曾由陳翊 安、訴外人張慈聰醫師及被告李烈宇為其看診,其中林(甲 )姓、邱姓、黃(甲)姓、韓姓、吳(甲)姓、汪姓等保險 對象並陳稱曾由被告李烈宇為其等做假牙等語,依前開病患 於訪查中所陳就醫經過,其等均認為被告李烈宇為萬板牙醫 診所之醫師之一,且其單獨為病患診療,與其他醫師之醫療 行為並無不同,且病患汪全信、林志明、黃碧華、江月琴、 吳彥龍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偵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證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可參,則被告 李烈宇所稱僅係在合格醫師指導下實習,已難憑信。再參以 陳翊安自承林(甲)姓、韓姓、汪姓、王姓、張姓、林(乙 )姓病患均係被告李烈宇之病人,不曾由其看診等語,亦與 病患於訪談時所述僅曾由被告李烈宇為其等看診等情相符, 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查訪訪問紀錄、相關病歷及保險對象門 診紀錄明細表認定(見本院卷第78-99 頁),陳翊安即萬板 牙醫診所,有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李烈宇為病患診療,再 以陳翊安或萬板牙醫診所其他醫師名義,而向原告申領醫療 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衛生署84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84074923號函說明二,「 依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故國內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 生,尚未領有牙醫師證書,具有牙醫師資格前,依同法第28 條規定,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應在牙醫師指導下為之 」,是實習醫師仍須在醫師之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而不得獨 立為之,本件經原告調查可知,被告李烈宇有獨立之看診時 段,且依前開病患所述被告李烈宇係獨立診療,足見被告李 烈宇於外觀上,並非以實習醫師身分受指導從事醫療行為,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㈤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揆諸該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
㈥萬板牙醫診所,自91年6 月4 日起,即由不具牙醫師資格之 被告李烈宇,為病患進行診療,且以陳翊安名義向原告申報 醫療費用,原告於98年間始開啟調查程序,調取病例、查訪 病患及相關人員,因萬板牙醫違法違約行為歷時甚久,經由 被告李烈宇診療之病患人數眾多,因被告李烈宇上開侵權行 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甚鉅,此依原告調查部分病患,應可證 明原告受有損害,惟如欲明確調查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李烈 宇詐領之數額,須逐一清查該診所全部病患之病歷,訪查相 關病患請其指認後,再核對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申報核付資料,始能計算,是以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 可認定,惟欲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實際金額,顯有重大困難 者。本件原告經調查陳翊安及診所櫃台助理,依其等相同之 供述,認定被告李烈宇於星期二、四、五全日看診,看診人 次占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星期六為被告李烈宇單獨看診屬 實,而以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96年8 月至98年12月期間星 期二、四、五以陳翊安及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應核扣 二分之一(計3,737,240 元,參原告製作之星期二、四、五 萬板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表,見本院卷第43-48 頁) ,及星期六醫療費用應全數核扣(計2,599,120 元,參原告 製作之星期六萬板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表,見本院卷 第30-31 頁)之方式,據以認定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申請 自96年8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醫療費用6,336, 360元均應予 以追扣,經核已參採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 則,應屬可採。
㈦又原告依原經文於訪查時所供,其於退休前3 個月即97年12 月至98年2 月間,每週僅週一上午至被告診所門診,惟被告 萬板牙醫診所將由診所其他醫師看診之件數以原經文名義申 報,使原告溢付94年1 月至98年12月超出合理門診量之費用 28,050元等情,有原經文於原告訪查時之訪問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亦有重算合理門診量表、門診合理量核算明細表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予以追扣,應 可認定。
㈧基此,原告得予追扣之金額為6,364,410 元(即6,336,360 元+28,050 元=6,364,410元),此外被告萬板牙醫診所尚有 99年3 、4 、6 月之其他應付款項662,447 元(詳本院卷第 52頁應付表單)可供抵銷,是以經沖抵後金額為5,701,963 元(6364410-662447=5701963)。又原告均係於每季點值確 定後,將點數點值相乘得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事後再 以追扣之方式調整,而依原告計算,萬板牙醫診所96年11月 至98年12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原告依規定計算出應予補付之 金額為163,784 元,此有牙醫門診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 細表在卷可參,故原告將補付差額自前開追扣金額予以扣除 ,則其以點數作為本件計算基礎,即無違誤,是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追扣之金額為5, 538,179元(5,701,963-163,784= 5,538,179 ),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本院前揭審認,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5,538,179 元損害賠償金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 02號被告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 二人間任一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之清償者,效力及於另一被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因罹於時效,屬於被告之抗辯權後,本院始得審酌,本 件被告既未為時效抗辯,即無庸為此部分之審酌。又縱認被 告嗣後為時效之抗辯,然原告已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訴 訟標的,其審任之結果,亦無相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