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70號
PCDV,101,訴,870,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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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吳竹蓬 
      李采津 
      李采盈 
      李采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面積共二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晟峻許玉女李武釗李春男李欣格 等分別共有。原告係因買賣而於民國96年2月5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於其上搭建部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磚造圍牆、上方有鐵架遮雨棚等,實已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不理。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因該等利益依 性質不能返還,故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 地屬於城市地方,且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鄰近景安捷 運站,既有景安路直達新臺北市永和區,亦有景平路、省道 64號快速道路通往臺北市八里區、新店區,直上國道3號高



速公路,交通發達,南來北往,人跡雜沓,店家小吃,連鎖 餐飲,商業銀行,四處林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所在 地點附近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應以系爭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91平方公尺,原告係於96 年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96年1月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3,433元/平方公尺, 99年1月申報地價14,920元/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2月5日至102年2月4日(原告誤載為102年1月5日)止 ,6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479元【(13433× 27.91×8%×3+14,920×27.91×8%×3)×1/4=47,47 9,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因系爭土地於102年度無當 期申報地價資料,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 2,435元之80%為申報地價,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元【(16, 404×27.91×8%÷12)×1/4,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㈢依鈞院於101年6月8日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僅 為部分房屋增建物、磚造圍牆及其上方之鐵架遮雨棚,既非 房屋結構本體,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若予拆除,並無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虞,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 6-1條第1項等規定為不得拆除之抗辯,為無理由。又原告自 國中畢業後離家學藝,自力更生,遲至退伍後方返家住居, 且系爭土地經既成道路橫貫左右,前方部分僅作為倉庫、車 庫使用,經年累月,是原告如何於幼年同住期間或價買系爭 土地時,明知被告搭蓋部分房屋增建物、磚造圍牆、鐵架遮 雨棚以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就原告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面積共27.9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9元 。⒊被告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63元。⒋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原係67年由訴外人李禎祥即被告吳竹蓬之配偶



向建商買受取得,後李禎祥於77年2月間過世,始由被告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於67年買受時即為現狀,至今並無任何增 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林義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 告及其父親等家人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超 過20年以上,倘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共有土地,原告對被 告有越界建築之情應早已知悉,卻未即時提出異議。縱認無 上情,原告既主張係於96年2月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顯見原告於購置系爭土地時亦應已知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 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而遲至101年始為相關之請求,是 依民法第796條及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 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 爭房屋於67年間買受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現況,且其 建築結構為公寓建築,涉及該公寓2至5樓住戶之建築結構,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不應拆除。
㈡系爭土地位居窄巷中,交通不便,且土地面積僅28.02平方 公尺,又原告緊貼被告房屋興建大型違建養狗,臭味難耐, 縱被告未因不知情使用此28.02平方公尺土地,該28.02平方 公尺土地,夾於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及原告之大型違建中間,使用效益亦有限,被告因此受有 之利益更有限,被告之被繼承人於67年取得系爭房屋時即為 現況,故原告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八之租金利益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 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因買賣而於96年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為四分之一。被告4人因繼承而於77年5月30日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28號卷第7-11頁)。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圍牆內遮雨棚在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各 如附圖所示A(面積0.82平方公尺)、C(面積27.09平方公 尺)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第89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買賣而於96年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被告4人因繼承而於77年5月30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及圍牆內遮雨棚在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各如附圖 所示A(面積0.82平方公尺)、C(面積27.09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矧被告 於本件既未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顯就其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況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秀娥律師 亦於10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占用土地的部 分我們願意返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面積共27.9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 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 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 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 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 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 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 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查原告因買賣而於96 年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 。被告4人因繼承而於77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早於 77年5月30日前即已建築完成,而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之



初迄完成時,因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從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提出異議,縱原告於96年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已無從阻止系爭房屋之繼續興建,則依上列 說明,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之原告即時異議之義務, 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辯稱:原告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顯無 依據,殊不可取。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陳憲 紘於67、68年間所增建之柱子,以支撐系爭房屋樓上2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之增建廚房, 有聲明書、本院10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84頁、第89頁), 核與被告之系爭房屋及被告均無涉,且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67年間買受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時即為現況,且其建築結構為公寓建築,涉及該公寓2 至5樓住戶之建築結構,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 79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應拆除等語,尚乏依據,洵 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圍牆內遮雨棚在系爭土地



上,其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面積0.82平方公尺)、C(面 積27.09平方公尺)。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 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 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43 3元/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4,92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102年度無當期申報地價資料,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02,435元之80%為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地價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面積0.82平方公尺)、C(面積27.0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即系爭房屋及圍牆內遮雨棚,位居巷內住宅區,臨近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 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分別占用 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 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各如附圖所示A(面積0.82平方公尺)、C(面積27.09平方 公尺),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則自本件起訴時往前溯 及5年即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本件起訴時,均未 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2年2月4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46,924元【(13433×27.91×8%×3+14,9 20×27.91×8%×2又11.2/12)×1/4=46,924,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2月5日起,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812元【(102,435×0.8×27.91×8%÷12



)×1/4】,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原告763元,即屬有據。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4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其勝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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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