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張銘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宋國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張信雄
張地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張柏鈞
追加被告 張銘坤
張森喜
張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是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暨考量他人當事人於防禦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 結者,應考慮在訴訟之過程,若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他造防禦權之行使機會及訴訟之終結等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訴時,係主張其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張信雄、張地亨亦為共有人之一, 嗣被告宋國松以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 92 年 間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期間被 告張信雄、張地亨明知系爭建物之權利為公同共有,竟未得 原告同意,即擅自與被告宋國松簽訂和解書,同意被告宋國 松將系爭建物拆除,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該所存 之地上權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宋國松、張信雄、張地亨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可參(見卷第2 頁)。本院遂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三人,及命被告三人提出答辯狀,並應記載答辯理由、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或不爭執部分、及應證事實暨所 用證據,被告等三人乃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10月2 日提 起答辯狀,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為時效之抗辯 等語,上開答辯狀繕本均已逕行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答辯 狀後未另再提出其他新主張或證據,本院乃定於102 年1 月 24日為辯論期日,並於該期日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確認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㈡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造成 原告損害且有因果關係存在?㈢如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其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兩造並於當日同意依上開爭點作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同意先調查第一項爭點部分,於認定 原告請求權存在時,始進行第二、三項爭點之調查,本院並 諭知兩造協同證人於下次庭期即102 年3 月5 日到庭(卷第 120 、121 頁反面)。惟原告迄於102 年2 月23日另提出追 加起訴狀,主張被告宋國松所支付之和解金1600萬元,應由 訴外人張平治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受領,然張森喜、張阿 金非張平治之繼承人,無權分配和解金,另張銘坤及被告張 地亨則取得超過應繼分比例之數額,該四人顯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追加訴外人張森喜、張 阿金、張銘坤等三人為本案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 張地亨、追加被告張森喜、張阿金、張銘坤等人應給付原告 155 萬3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追加被告狀可考(見卷 第138 頁)。然查,本件被告均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且觀諸原告追加之事實,乃以被告張地亨與訴外 人張森喜、張阿金、張銘坤等四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為其基 礎,核與本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 拆除,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然不同,亦皆非兩造前攻擊防 禦之範圍,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之訴訟標的亦非一致,難認 有何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故原告追加前後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告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確 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後,始具狀追加上開被告及備位聲明,足 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而就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暨被告所為之防禦內容暨舉證(即有關侵權行為 部分),亦均無從於追加之訴中(即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加 以利用,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若准許其 變更追加,將使訴訟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不符訴訟經濟。此外,原告所為之追加,亦查無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等情事,從而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