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12號
PCDV,101,訴,281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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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張銘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宋國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張信雄
      張地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張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為訴外人張平治所有,其於民國68年8 月15日死 亡後由張國林、張珠繼承,張國林復於78年1 月22日死亡, 由其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信雄張地亨,及訴外人等共 7 人繼承其持分。又被告宋國松為系爭建物所坐落永和區安 樂段1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2年 間向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建 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詎被告張信雄張地亨明知對 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為公同共有,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前 揭拆屋還地之二審訴訟中即94年10月間,與被告宋國松簽訂 和解書,同意被告宋國松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包括系 爭建物)拆除,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所存之地上 權。又被告張信雄張地亨與被告宋國松成立和解契約後, 即自建設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之和解金,並 應按「永和市○○路000 巷00號拆屋還地和解金分配款收款 明細表」之內容,將金額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共9 人,惟觀 諸該收款明細表,於原告姓名之欄位另載明「若真有誠意和 解,公君可另行給付50萬元,由陳律師負責協調」等語,顯 見原告對於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有成立和解乙事,全然不知, 且未領取該和解金。從而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



物,如欲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惟渠等未徵詢原 告並獲其允諾,即在94、95年間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嚴重侵 害原告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係迄至101 年2 月間原告始知悉系爭 建物已遭拆除及後續配發和解金之事,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張信雄張地亨之答辯意旨:
㈠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係由原告、被告張信雄張地亨、訴外人 張珠、張正雄、張銘坤張春金賴張美華八人所共有,嗣 92年間被告宋國松對建物全體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於二審 審理期間,被告宋國松與建物全體共有人協商,經被告張地 亨、張信雄經與其餘共有人商討後,除原告表示需超過1300 萬元始同意和解外,其餘共有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意見且均同 意拆除建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授權被告張地亨張信雄 與被告宋國松協商並談定和解金額為1600萬元,而於94年10 月間簽訂系爭和解書。然原告因對該款項之內部分配有意見 ,不願被告二人代表其在和解書上用印,故和解書上未列原 告之姓名,惟原告確有口頭同意,且從收款明細表原告欄位 處之記載,亦可知原告於被告二人代表共有人與被告宋國松 洽商和解之際,即已知情,且有意和解及拆除系爭建物,只 是事後對其分配到之和解金額不滿,希望建設公司在和解金 外另行多給付50萬元,是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至上開和解金,因訴外人張珠表示其已出嫁 ,不需和解金亦不願承擔相關責任,故未列之分配,另於扣 除因訴訟需分攤之反擔保金及利息後,經協調後製作出「和 解金分配款收款明細表」,並讓各權利人領取,惟原告不願 領取,其他共有人因此聯名將該應分配予原告之部分即731, 959 元提存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
㈡再者,系爭建物之拆除業已取得8 分之7 共有人之同意,應 繼分合計為21分之19,超過3 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係屬經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處 分行為,故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又倘若法院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計算損害時亦應將上開已 提存之731,959 元扣除。
㈢此外,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95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系爭建物至少在該日之前即已拆除,且被告宋



國松之訴訟代理人在當日即已庭呈和解書,嗣後該審判決書 第9 頁倒數第7 行亦有記載「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因 其與上訴人張地亨張信雄成立和解契約…」,該判決書並 於95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至遲自 該時起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後共同被告宋國松曾 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提及「 被上訴人等(即本案原告、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早 已自行拆除係爭房屋,其權利根本無保護之必要」,該上訴 理由狀於95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且原告並委託律師提出民 事答辯狀提及「查張信雄依和解書拆屋還地,係屬處分行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須由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故原告 至少於95年6 月13日收受前開上訴理由狀時亦已知悉系爭建 物已拆除之事。此外,被告及其餘共有人亦曾聯名委託陳國 正於95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請原告領取系爭 建物拆除後之補償金,原告當知此情。因此,若系爭建物之 拆除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94年、95年間起即已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遲至101 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罹於時效。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國松之答辯意旨:
系爭房屋成立和解後,於拆除期間,原告有到場表示無異議 ,且被告張信雄張地亨及其他共有人已於95年10月5 日委 託訴外人陳國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嗣該補償 金並經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是原告確於94年間即知系爭房屋 因和解而拆除,原告稱其全然不知,與事實不符。再者,除 原告外之7 名建物共有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處分系爭房屋,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又被告宋國松 僅單純與被告張信雄張地亨等人訂立和解書之債權行為, 並無參與系爭建物拆除之事實行為,故就系爭房屋亦無對原 告為加害之事實,縱認原告受有侵害,仍與被告宋國松之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退步言之,縱本件 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乃訴外人 張平治所興建,其於68年8 月15日過世後,該建物由張國林 及張珠共同繼承,嗣張國林於78年1 月22日過世後,其應繼



分由其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訴外人 張正雄、張銘坤張春金賴張美華等人為繼承。此有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93至113 頁) ,堪予認定。
㈡被告宋國松為系爭建物所坐落永和區安樂段113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其於92年間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 判決其勝訴,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事件 二審程序期間,被告宋國松與被告張地亨張信雄(並代表 表張銘坤張春金、張珠、賴張美華、張正雄等人)於94年 10月4 日簽訂和解書和解書,約定被告宋國松同意支付1600 萬元,被告張地亨等7 同同意於94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 拆除,嗣後系爭建物亦於上開和解書簽立後之94年10、11月 間左右予以拆除;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5 月2 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原告等人所繼 承之系爭建物乃本於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廢 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宋國松拆屋還地之請求,嗣其 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2956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民事判 決書3 份、和解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6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足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受有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 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損害,且有因 果關係?㈢如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為多少?(見卷第121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於94年10月 間,被告張信雄張地亨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被告宋國 松簽訂和解書,同意取得和解金並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侵 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所存之地上權,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是其所稱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乃發生 在94年10月間無訛,距離其於101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參卷第2 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業已超過二年期間 ,被告等人並為時效之抗辯。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 年2 月間始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並有 後續配發和解金之事。惟查:
⒈觀諸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 件所定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中,審判長業已當庭詢問有關 系爭建物拆除之事,並提示和解書予該案上訴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所提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 官問: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拆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主 張是由被上訴人拆除,我們並不同意。」、「(審判長提示 和解書,有無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真正,並不 了解此份和解書。」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另 經該案法官亦曾於95年1 月5 日依職權勘驗現場,勘驗過程 記載「系爭建物已拆除不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 日所製作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於理由欄內 亦清楚記載:「另系爭房屋目前已拆除不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亦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亦信屬實在。」、「本院乃於95年1 月5 日 再至現場勘驗,因系爭房屋已被全部拆除,無跡可考…而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因其與上訴人張地亨張信雄成立 和解契約,由上訴人張地亨張信雄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包括同段1136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包括系爭房屋 )予以拆除」等語,判決書亦經合法送達原告於該案之訴訟 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拆屋 還地事件二審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參 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卷宗㈡第26、27、96至104 頁)。甚且, 被告宋國松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再於上訴理由狀提及「被上訴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早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其權利根本無保護 之必要」,而原告亦委託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敘述「查張信 雄依和解書拆屋還地,係屬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6 號民事判決書內,亦復記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事等情,此據 被告提有上訴理由狀、該狀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書、民事答辯 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卷第162 至197 頁),並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卷宗可稽。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 94年、95年間已經拆除及成立和解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張地亨張信雄與訴外人張正雄、張銘坤、張春



金、張珠、賴張美華人於分配所取得之和解金後,曾委託訴 外人陳國正寄發金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63 號予原告,內 容要旨略以:系爭建物經向東瑢建設取得補償金後拆除,原 告依持分應得補償金731,959 元,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前來 領取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並於95年10月19日投遞於原告之住 所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11號,經原告收受通知後仍未出面領 取,被告張地亨等七人乃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731,959 元 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暨收 執、提存書足證(參見卷第78至79、86至88頁),則依上開 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時,亦當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乙事。
⒊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於拆除系爭建物當時乃在場觀看且無表 示意見之事實,亦經居住於系爭建物旁之證人陳施雄到庭證 述:我住在這個古厝的左半,他們兄弟的在右半邊,這個房 子大概七、八年前房子有拆掉過;拆除那天是晚上很吵,我 們就出來看,就看到房子拆掉,拆除當時他們兄弟及大姐都 在,當時原告即張銘深也在場,他們在現場說什麼話我沒有 注意,但是沒有阻止的動作,拆之前他們兄弟姊妹及他們的 姪子張森喜有在我那裡的公廟商量拆房子的事情,當時張銘 深也在場,他們主要在商量分配錢的事情,因為張銘深跟他 大哥有財務糾紛,他大哥要扣錢,這是拆房子當天下午4 、 5 點的事情;下午在我家商量拆房子的事,及晚上拆房子的 時候,張銘深都有在場;當時好像有五個兄弟及大姊在場, 張銘深小時候住在那裡,創業之後才離開那房子,偶爾回來 ,但是在房子要處理之前那陣子很常回來跟兄弟討論事情。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陳施雄與兩 造皆無親屬、特殊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證述 內容亦清楚明確,堪屬可採,由此足證原告於系爭房屋拆除 當日下午先與其餘兄弟商討款項分配事宜,復於晚間拆除建 物時親自在場見聞,是其於建物拆除時,業已知悉建物遭到 拆除及有成立和解之事,乃甚灼然。原告仍執其於101 年2 月間始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並有後續配發和解金之事而為爭 執,殊未可採。
㈢承前事證以析,原告除早於94年、95年間房屋拆除斯時及事 後進行拆屋還地訴訟時,即已知悉建物拆物及成立和解等情 事外,亦顯然對於若有因房屋拆除而生損害於其本於共有物 之權利,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侵權行為,當 足知悉,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其卻於超過6 年後之 101 年8 月24日始提本件訴訟。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曾有因時效



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致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之事實,是其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執以抗辯, 洵屬可採。末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兩造就本件其餘爭點所為 之主張及答辯,對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 論述及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從而其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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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