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卓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徐進義
訴訟代理人 徐宥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媳婦。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擬出資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系爭房地,然因當時 原告名下已有一筆不動產,第二筆以後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貸 成數僅能申貸六成。原告為能取得較高貸款成數,遂商請被 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並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商請原告配偶徐堂富之姊姊徐 秀鈴出名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居 住,雙方約定如原告要求返還房屋,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並配 合辦理過戶。被告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原告處,尚且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由原告保管,並授權原告要辦理過戶 時可使用。孰料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 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原告無法持原有之所有權狀辦理過 戶,被告顯然無誠意返還房屋並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想將 系爭房地占為己有。
㈡、系爭房地之出資,包含頭期款、裝潢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 告亦將每期還款金額按時匯入徐秀鈴貸款帳戶,房屋之相關 稅捐、水電費均為原告所繳納,足可證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 原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既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原告係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
㈣、又原告平日奉養公婆,並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與被告使用,但 被告竟違反約定,佔用房屋,甚至申辦新權狀,令原告萬分 寒心,身心受創,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賠 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權 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1767建號、權利範圍:1318/10 0000),及其坐落之同段6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000 0)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子徐堂富(即原告之夫)與被告四女徐秀鈴,先前商 量購屋給予父母親居住,遂於99年6月購買系爭房屋,由徐 堂富出資42萬元及徐秀鈴出資30萬元,作為支付購屋之頭期 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徐堂富生意上需要 資金周轉,多次向被告請求,將房產向銀行增貸或出售變現 ,因被告不從,故原告以惡質手段提出訴訟,威脅被告交出 房產權狀。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皆由 被告自行保管之,但原告夫妻悉知權狀與印鑑保管放置處, 並同時有系爭房屋之進出鑰匙。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保管系爭 權狀或使用被告印鑑等物。原告於100年10月間未告知原因 ,即要求被告隨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被告不疑 有他且不識字,故隨同前往辦理,但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使用 其印鑑等物。
㈢、系爭房屋購置後,徐堂富因經濟壓力,常向被告提議將系爭 房屋出售或增加貸款成數,徐秀鈴為保留被告之房產,遂於 100年9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予徐堂富。又被告之妻於100年 9月21日獲得殘廢保險理賠1,040,000元,被告亦將其中512, 147元用以償還徐堂富,其餘527,853元則作為清償系爭房地 之貸款之用,故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 段1767建號、權利範圍:1318/100000),及其坐落之同段 6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0000),99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自99年7月起迄今,均由被告居住使用。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係於9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倘有,則原告是否得進而依據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是否得依據契約及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 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各期價款及貸款,均由原告繳 交,其資金來源係自其勞力薪資所得及向娘家親人借貸,故 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價金繳 納明細表、原告向母親借款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表、銀行 及郵局存款簿、銀行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72頁、第74頁)。惟查,縱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一節為真,然依一般社會常情, 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 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
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脫法等 等,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一節,即進而推論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換言之, 縱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然原 告為被告之直系卑親屬,其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借貸之 關係,或為其他目的,其原因可能性諸多,並非當然即足以 推論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況且,原告又主張借名登 記之動機,乃係因當時名下已有一不動產,為提高系爭房地 之貸款成數,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然查 ,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商請原告配偶之姊姊徐秀玲( 即被告女兒)出名辦理,亦即系爭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之借款 人為被告女兒徐秀玲,亦非被告本人,則原告所稱借用被告 名義以便向銀行提高系爭房屋貸款成數之動機是否存在,誠 屬可疑。尚且,原告與被告間係姻親關係,原告倘真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為何捨自身配偶或其他親等關係更為密切之親 屬之名義,卻商借親等關係較疏遠之被告名義?此顯與一般 常情不符。再者,系爭房屋自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迄今一直 為被告與其家人居住及使用收益,此舉顯與單純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外觀不符,反是使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占有 使用收益人互相一致,更難推論原告單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是尚難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 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即有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 ,而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 無法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情事,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歷年地 價稅及管理費、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付等語,並提出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管理費及水電費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63頁)。惟查,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嗣後發現遺失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原告有伊家之鑰匙,可以自由出入伊家,伊不 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權狀,伊已經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5日、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第110頁正面)。衡諸 一般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常態, 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否認曾交付系爭不動產 權狀予原告,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曾同意並交付系爭不動 產權狀予原告。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有系爭房屋鑰匙 ,可自由出入一節既不否認,則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自行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即屬可能,尚難以原告持有 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既推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直系卑親屬代尊親屬繳納不動產稅捐或水電費用之 原因甚多,亦難以單憑原告曾繳納上開費用,即認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是尚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有關系爭 房地之資料、單據,即可證明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屋登記完畢後,即將其印 鑑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在100年10月4日時,因欲將系爭房 屋過戶回自己名下,故偕同被告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證明,辦理完畢後被告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併交原告保 管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沒有同意將印鑑章交給 原告保管,原告說要載他去戶政事務所,伊因為不識字且基 於信賴原告,遂一同前往,但伊不知道原告要做什麼。經查 ,原告先已主張伊於辦理系爭房屋登記完畢後,即保管被告 印鑑章,此一主張倘若屬實,則衡情原告自可以被告名義為 法律行為,應無再要求被告協同辦理印鑑證明之必要。但原 告卻又主張100 年10月4 日因準備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遂 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再查, 縱認原告除保管被告印鑑章以外,仍有辦理被告印鑑證明之 需要,然原告自100 年10月4 日取得被告印鑑及印鑑章後, 迄今仍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則其欲取得被告印鑑及 印鑑證明之用途究竟為何,實屬不明。原告雖辯稱:當時因 考慮政府課徵奢侈稅問題,遂想延緩二年後再辦理過戶云云 。惟查,政府雖自100 年6 月1 日起開徵奢侈稅,然其課徵 對象系針對名下有二戶以上之非自用住宅者,此為社會大眾 皆知之事實,則被告縱於100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 給原告,應尚無被課徵奢侈稅之虞,原告上開抗辯,顯難採 信。
㈤、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且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係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 ,並非僅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且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㈥、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堂富,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獨自 出資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查,證人徐堂富為原告之配 偶,其所為之證詞自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況本件事證業已 明確,本院因認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㈦、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則其進而主張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 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賠償原告精神賠 償25萬元,即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並移轉予原告所有,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3)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