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博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東實業公司 )邀同被告徐博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共計新台幣20 0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為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利息計算方式則為依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1.38加碼年息2.12% 計收利息,而上開借款均約定按月繳 息、到期還本,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震東實業公司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張數已達7 張,尚有91 8,579 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 信約定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 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各乙紙、原告之存放款利率查詢 及帳帳務資料各1 份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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