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68號
PCDV,101,訴,256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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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吳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永源前於民國99年3月至101年2 月16日間任職原告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 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下稱原告二公司),為原 告二公司派駐於「關渡水京社區」職司社區總幹事一職,而 被告為吳永源與原告二公司間之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 對於吳永源任職期間,如有虧欠、挪用侵占原告二公司公款 物品,或有怠忽職守造成原告二公司損失等情事,及其任職 期間對原告二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均應負賠償之責。詎吳永源 於101年2月10日下班後不慎將社區預定於同月13日匯給各廠 商之工程款項、原告二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社區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828,856元之款項遺失,致原告二公司受 有如上述金額之損害,此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案件偵查中,是原告二公司為此依 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56元,及 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出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並非伊本人所 簽名蓋章,伊本人亦未見過此保證書,當初吳永源有向伊提 過請求伊擔任保證人,伊只有說考慮看看。之前於收到原告 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便已向原告公司之張經理告知系爭保



證書並非伊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吳永源前於99年3 月至101 年2 月16日間任職 原告二公司,為原告二公司派駐於「關渡水京社區」職司社 區總幹事一職,並於101 年2 月10日下班後不慎將社區預定 於同月13日匯給各廠商之工程費用、原告二公司之管理服務 費及社區管理費用共計828,856元之款項遺失,致原告二公 司受有如上述金額之損害,上開各情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20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吳永源於原告二公司任職之大鼎保全個人基本資料卡1紙、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3紙、吳永源書立之失職報告書1紙、「 關渡水京社區」收受賠償證明書1紙、原告大鼎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簽發予「關渡水京社區」作為賠償所用之票面金額為 629,762元支票1紙及相關工程款項、社區應付款項憑證共47 紙(見本院卷第6、37、62、103、108至16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二公司間人事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而吳永源因職務上之疏失致原告二公司受有共計828,85 6 元之損失,故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28,856 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請求依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二)系爭 保證書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被告所為或經被告授權所生?( 三)原告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828 ,856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依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又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 條之1 、756 條之2 第1 項、第75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75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 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 ,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 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 ,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足認人事保證人所負之賠償 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 證之規定,故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



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 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 人負責。復繹,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之所以性質不同,蓋 因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一方 面保證人已可預見潛在負擔之範圍,他方面為保障債權人 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 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 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 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 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90號判決即揭斯旨。 2、依此,原告與吳永源於系爭保證契約中,約定被告應就被 保證人吳永源職務上行為所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排除民法第756 條之2 之適用,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連帶責任之部分應屬無效。是原 告僅能在無法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方能向被告主張負賠 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為請求之部 分,應無理由。
(二)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被告所為或經被告授權所 生?
1、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 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而筆跡 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 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 證為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 1905 號判例復揭櫫斯旨。復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被告書寫「東森房屋」、「吳宜憲」此 7 字,各 20 次(見本院卷第 104 頁),對照系爭保證書上之「東 森房屋」、「吳宜憲」之 7 字(見本院卷第 6 頁),兩 者之結構部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 角及收筆之筆鋒),極為相似,尤以「憲」字之「心」之 筆順、「房」字之「方」及「東」字下拉等書寫習慣,至 為明顯。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吳碧霞於審理中證稱:我 弟弟(即吳永源)在去年中風,傷到語言功能,可以聽懂



但是無法回答,只能點頭或搖頭表示意見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 165 頁反面),職是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證 人吳永源採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詰之待證事實,而證人吳 永源證稱:「(問:上面吳宜憲的簽名是否你拿給吳宜憲 簽名的?)點頭。(問:你拿到他家給他簽的嗎?)點頭 。(問:保證書上東森房屋、電話及吳宜憲的身分證號碼 、與被保證人叔姪二字,都是吳宜憲寫的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 頁反面),足認系爭保證書上「 吳宜憲」之簽名應屬被告所寫。況證人吳永源與被告既為 叔姪之親誼關係,衡情當無誣構或虛偽陳述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理,亦徵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乙節,堪認 為真。
2、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憑。第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就系爭保證書 上「吳宜憲」之印文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或授權吳永源用 印乙情,詰之證人吳永源,其答以:「(問:保證書上也 有吳宜憲的印文,也是他蓋的嗎?)搖頭。(問:是否為 吳宜憲將印章交給你蓋?)點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165 頁反面),是認系爭保證書上「吳宜憲」之用印雖 非被告親自為之,然既經其授權吳永源所為,於法律上之 效力仍為有據。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系爭保 證書上遭人盜用印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保 證書上之蓋章非其所為,要非可採。
3、綜以上情,被告於本件訴訟諉稱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 章、亦未見過系爭保證書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實難遽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乙節,應屬有據 。
(三)原告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8,85 6 元是否有據?
1、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 亦定有明文。綜觀系爭保證契約之全義,除主張保證人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並言「員工連帶保證書」、「同意排 除民法第756 條之2 之適用」等語,是該契約顯為民法上 所稱之人事保證契約,準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雖就連帶之 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然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從 而原告自得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2、本件原告二公司因吳永源於任職期間因個人之疏失行為致 社區無法匯款予廠商、原告大鼎保全公司及遺失社區管理 費,復致原告必須向「關渡水京社區」賠償上開款項,因 此受有共計828,856 元之損失等節已如上述,復據證人吳 永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等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 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可採。另證人吳永源雖就 其中2 筆工程款項證稱已匯予廠商,此節為原告所否認, 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即屬有據。
3、又原告必於已依他項方法不能受償時,始得依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已如前述。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 吳永源財產明細,其名下除於99年受有原告給付之薪資所 得383,739元外,只有86年份自用小客車1部,惟其殘值無 幾,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頁),且吳永源現因中風,語言功能受損,顯 難期待再投入勞動市場謀生,足見原告於客觀情形下對於 吳永源請求賠償確有困難,是以原告二公司主張依據民法 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8,856元之部分,洵為 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二公司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吳永源係於101 年2 月10日因失職行 為造成前述款項遺失,則原告之求償權應自斯時起方成立, 然原告於請求權成立後,嗣於同年2 月15日方以寄發存證信 函之方式向吳永源及被告催告(見本院卷第47頁),至同年 月16日送達於上開2 人,並命2 人應於文到3 日內清償,則 被告應自101 年2 月20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 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8, 856 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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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