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47號
PCDV,101,訴,2447,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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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金星 
      甘榮堯 
      甘証安 
      甘根榮 
      甘許秀 
      甘文川 
      甘文樹 
      甘文慶 
      甘明坤 
      甘明宗 
      藍甘錦 
      甘月雲 
      甘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相 對 人 甘月琴 
聲請人與被告楊勝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聲請人於 起訴前曾邀相對人甘月琴共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勝次 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一直為相對人所拒,而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828 條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之全體之同意,為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 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 節共有物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即修正後 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 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 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 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 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要旨亦 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被告楊 勝次等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部分,係屬 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聲請人本件起 訴請求,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茲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函詢其對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2 年 2 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追討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有 聲明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必要,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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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