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28號
PCDV,101,訴,2328,2013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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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王培盟
      廖上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李鴻祥
      李昇墩
      李昇波
      李柏緯(原名李春山)
      李昇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李啟丞
      李中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瑋
被   告 李書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可參,惟所謂訴之變更,既係指原告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依法自應由原告為之。又 訴之變更之具體情形,於當事人之變更者,或稱訴訟主體之 變更,原告有所變更者,如甲起訴時以自己為原告,起訴後 改由乙為原告,以代替甲原告之地位是。惟依上說明,此時 亦仍應由甲原告向法院為訴之變更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 乃屬當然。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23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 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起訴時之原告乃係張正顯,嗣原



王培盟廖上懿2 人雖於101 年1 月27日,由共同訴訟代 理人陳化義律師代理具狀聲請補正暨更正上開訴訟事件之原 告為渠等2 人,然渠等所為核其性質實係屬訴之變更,並非 單純補正或更正情形可比,自應視為係訴之變更,而應依訴 之變更之程序為之,即應由起訴時之原告張正顯出名具狀向 本院為訴之變更之意思表示,然觀諸渠等2 人所提出之前揭 書狀,其上並未有起訴時之原告張正顯之具名,且訴訟代理 人陳化義律師亦未一併表明兼為起訴時原告張正顯之訴訟代 理人(按其書狀所載,實係僅以原告王培盟廖上懿之訴訟 代理人身分為之),自難認起訴時之原告張正顯業已合法向 本院為訴之變更,是原告王培盟廖上懿2 人所逕為之變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次者,本院受理之上開訴訟事件業 於101 年12月10日,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於該訴 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或本院依職權續行訴 訟程序以前,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自亦不得進行任何訴訟 行為,是本件亦應認原告王培盟廖上懿所為之變更,係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甚明。至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張正顯所提訴 訟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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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