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10號
PCDV,101,訴,201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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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鍾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鍾增來
      趙一駿
被   告 簡秋瑜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乘坐由訴外人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座,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 路二段與柑樹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因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肱骨頸 骨折之傷害,至今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須人扶助,並領有 期限1 年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原告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684,600 元:原告於車禍至今仍無法行走,生 活亦無法自理須人照護,且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雙和醫 院已開立雙下肢中度殘障在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本件車禍發生至今約16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給付30日之費 用為36,000元,還有450 天之看護費,以強制險給付每日 1,200 元計算,合計為540,000 元,且未來至少尚需1 年以 上復健治療,以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為438,000 元,則 看護費用共計978,000 元,復依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主因為被 告,被告須負7 成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為684,600 元(978,000 ×0.7 =684,600 元)。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車禍受傷前,在家育孫生 活小康,然車禍後造成雙腳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尚須家人請 假照護扶助,孫子亦須託育他人照顧,造成全家生活不便, 又為求早日復元,而攝取多種營養保健食物、補品等花費, 原告雖努力復健,然醫生亦無法保證痊癒期間,此等傷害造 成全家生活、精神受創甚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684,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184,6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2,000元(被告預付付之機車修理費29 ,000元應不能計入本件求償範圍),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102,600 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6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固受有雙側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現病患仍因雙下肢無力及關節攣縮因此無法獨 立行走,日常生活如上廁所及洗澡皆需他人輔助。」,是原 告傷勢影響程度為部分行為需要他人輔助,並未達於不能自 理之程度,自不宜解讀為生活不能自理而請求按日給付1,20 0 元,且依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達到生 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須專人照料,至雙和醫院之函覆結果, 所憑依據並不精確,且未援用醫學上之衣據,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未來尚需1 年以上復健治療,以看 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為438,000 元」,亦屬無據,被告自 難給付。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係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甲○○騎乘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所致,則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告至多僅應 負擔一成責任,故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92,278元之保險 給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預付原告醫藥費70,000元、 看護費12,000元、機車修理費29,000元,上述費用皆應自原 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與柑樹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其所 通過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讓,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欲 左轉至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訴外人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及訴 外人鍾靚俞沿三峽區中正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欲通過上述 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 及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20幀附 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有本院101 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至今仍無法行走,生活亦無法自理須人照 護,且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雙和醫院已開立雙下肢中度 殘障在案。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即101 年11月)約16個月, 扣除強制險已給付30日之費用為36,000元,還有450 天之看 護費,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為540,000 元 ,且未來至少尚需1 年以上復健治療,以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為438,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共計978,000 元等語(至原告主張承擔其使用人即訴外人甲○○過失部分 而相抵扣部分,詳後述)。查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函查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稱:「㈠病人因右 肱骨及雙股骨骨折致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皆需他人扶助 ,若家人無人可幫助其所需之24小時照護,則有僱請看護之



必要。㈡車禍後認定其至今皆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㈢評 估其終生可能皆需看護照護。㈣難以用醫療輔助器材替代。 」,此有該院10 1年12月2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經核原告之傷勢確無法自理生活,並有由專 人長期照護之必要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1 年11月4 日計算15個月之看護費用,暨加計將來1 年內之看 護費用(即自101 年11月5 日至102 年11月4 日止),於法 洵無不合。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 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 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 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應 屬允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 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15月×30日)+(1, 200 元)×365 =97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初中肄業,於車禍受傷前在家照 孫子,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工專畢業,須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現為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年薪約85萬 元,名下有2 筆房地、汽車1 輛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 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肱骨頸骨 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 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8,000 元(978,00 0 +300,000 =1,278,000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 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 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 指揮者即足。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而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係搭 乘訴外人即其子甲○○所駕機車,對甲○○之駕駛行為自非 無從干預,原告既利用甲○○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 ,享受其利益,自應就甲○○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 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 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其所通過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讓 ,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適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明知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1 人 ,竟違規附載2 人之訴外人甲○○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及訴 外人鍾靚俞沿三峽區中正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欲通過上述 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 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載,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車 禍之造成應由甲○○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承擔 甲○○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78,00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40%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766, 800 元(1,278,000 ×60%=766,800 元)之損害。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 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 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 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 車醫護人員費用。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 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 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 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 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 用為限。……。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 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指受 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 1,200 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92,2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各該理賠費用細項為:膳 食費用1,800 元+輔助器材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18,078 元+A03 (應為接送費用)16,400+A04 (應為看護費用) 36,000=92,278元,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僅請求給付看護費 用,是自應僅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又原告在請求已預先扣除 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惟因原告須承擔訴外人甲○○4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未請求之該30日看護費用,被告僅需 負擔21,600元,則原告其餘已受給付之14,400元,依上開規 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400 元(計算式:766,800 - 14,400=752,400)。再者,被告前已先行支付原告醫藥費70 ,000元、看護費12,000元、機車修理費29,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在本件請求亦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藥 費及看護費共計8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 除該筆金額後應為670,400 元(計算式:752,400-82,000 =670,400)。至被告先行所支付之機車修理費部分,因原告 在本件訴訟並未為該項請求,且兩造既均不爭執該筆29,000 元係屬機車修理費,是在原告之本案請求自毋須扣除,併此



敘明。
八、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 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400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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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