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石杭生
被 上訴人 歐陽弘
陳富姿
劉建興
李建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石杭生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即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112,000 元/ ㎡×0.52㎡=58,24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