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80號
PCDV,101,簡上,28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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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林永偉
被 上訴人 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競群
訴訟代理人 李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9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12 樓 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浴室天花板滴水,於 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管 委會(下稱東帝士管委會)反應,被上訴人雖稱會馬上處理 ,惟卻處理了2 個多月才將漏水情形修繕完工,造成系爭房 屋浴室天花板發霉,浴室長期潮濕不乾,且因滴水不止,也 造成使用浴室及上廁所時諸多困擾,上訴人更因長期漏水之 聲音干擾,嚴重影響每日之睡眠品質,造成情緒焦躁不安, 白天精神無法集中,不但影響人際關係,也對工作表現造成 影響,甚至因精神不濟而發生二起車禍,其中一次車禍更造 成左小指骨折,開刀住院治療,並休養一個月,且必須接受 長期復健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因被上訴人未盡職務,致上訴 人需求診精神科,請求醫師開立安眠藥以解決長期失眠及精 神不濟之困擾,而受有上開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略以: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管道漏水嚴重,然有撥預算修繕,上訴人住在12樓查 漏不易,在2 個月內修繕完成有困難,且上訴人發生兩起車 禍與漏水一事並無因果關係,無法同意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00,000 元。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 下列陳述:
㈠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發生車禍兩者間之相果關係 無法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並未向上訴人闡 明需提出如何之資料始足證明,未予上訴人提出補充證據之



機會。而上訴人在近15年之期間內僅發生過3 次車禍,其中 兩次就是在系爭房屋漏水期間,可得知確係因漏水致使上訴 人睡眠不足,才會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㈡上訴人於漏水期間,每天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修復,然被上 訴人均僅要自己去問水電工。而上訴人向水電工詢問結果, 其覆稱漏水處是在15樓,但因該住戶在竹科上班,沒有每天 回來,要等該住戶開門才能進行維修,伊認為被上訴人應強 制入內進行查修,不應以此理由而拖延不修繕,本件漏水查 修期間達三個月,實屬過長。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 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流程和施作狀況都合乎程序,於接到上訴人的申 訴之後就立刻指派廠商查修,但因系爭大樓屬高樓層、住戶 數目多之建築,必須由最高層41樓逐一往下查到上訴人所在 的12樓,查到漏水的狀況後,就立刻為發包的工程。本件漏 水原因是在公共管道間有兩處漏水點,分別是在11樓之5及 14樓之5 。
㈡本件漏水修繕時間雖達兩個多月,然此係因查修到的漏水點 是上訴人樓上的住戶,必須聯絡住戶開門,才能夠進入維修 。另亦否認上訴人因為漏水造成上訴人精神不濟,因而發生 車禍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而該相當因果關 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損害及 加害人之有責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久缺其一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住處浴室天花板漏水向被上訴人申報反 映,被上訴人經兩個多月修繕完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 繕期間曾兩度車禍受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住戶意見反映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漏水狀 況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事故發生日期為100 年1 月17日 及同年2 月23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100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以上參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85 號卷宗,下稱為調解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 18頁至第20頁),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費用請領單、費用 憑證黏貼單、立遠工程行請款單、工程保固書、驗收單、相 片、事務處理簽呈請核單、立遠工程行估價單、報修單及住 戶意見反映表可稽(以上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堪認 屬實。上訴人復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修繕房屋漏水之過 失,致伊長期受滴水聲干擾而影響睡眠品質,造成情緒焦躁 不安,白天精神無法集中,影響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因而 發生上開兩起車禍,致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乙節 )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修繕期間達兩個多月係有過失或故意,且其確因漏水失 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 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 水情況而由被上訴人歷經兩個多月修繕完成,及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修繕期間曾兩度車禍受傷等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是否 確有遲延修繕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否確因漏水失眠而肇 致上開車禍之發生?等節,則尚不足為證明。且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該兩次車禍事故之當事人 除上訴人外均尚有另一造當事人(參調解卷第10頁、第12頁 ),客觀上自亦未能排除該等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或另一造當事人駕駛行為上過咎之可能性,而不得逕認確係 因系爭房屋滴水聲造成上訴人失眠精神不佳所導致。又上訴 人雖於原審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藥袋及精神科臨 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等證據(參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欲為其主張之證明。然上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 單之總結欄,固記載上訴人浴室滴水聲影響入睡而失眠,導



致白天精神狀況不佳、情緒煩躁而影響騎車時之精神等內容 ;惟綜觀該申請單之完整內容,上開結論之作成實係以上訴 人就診時所陳因浴室漏水之滴水聲影響入睡而已失眠兩個多 月,並煩躁焦慮影響白天精神等主述內容,為主要依據,並 非因其他物理、化學或其他科學方式檢驗所查知,則上訴人 是否確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造成失眠、煩躁及焦慮之狀態 ,徒據其個人主述尚不足為證明。且該次施測結果,原告精 神狀態檢查均無異常,而上訴人就診主述亦自陳:「焦慮狀 態只有騎機車時才會有,主要是一個月前騎車發生車禍,因 前車突然緊急煞車,個案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追撞。此後在騎 車時,個案都會非常焦慮前車是否會突然煞車而又引起車禍 ,導致個案騎車時都會特別注意前車,或是有車超車或是跟 車太近都會一直煞車,旁邊有車距離太近或是超車都會引起 個案的焦慮。個案在騎車經過發生事故的路口,都會再次想 起發生車禍當時的情境。在此之後,兩個星期前又發生車禍 ,是汽車違規撞傷個案,導致手部骨折,住院開刀。」等情 形,此有上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可稽(參調解卷第17頁及 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尤見上訴人兩度車禍均係由於他 人違常之駕駛行為所肇致,並非因其失眠而造成,則上訴人 以其發生車禍之事實資為主張其因漏水聲造成失眠並受有精 神上損害乙節,即與其上開醫療中之主述不符而非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未就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之發生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之因果關係部分,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縱認 被上訴人修繕上開漏水歷時兩個多月為有故意或過失,然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與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 難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不足信為 真正,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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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