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蔣祖屏
被上訴人 陳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2 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零叁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得源(已死亡,繼承人為 陳國明等人)、王曾陣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4 分之1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竟於民國94年11、12月間某日,擅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大同南路間之空地(即系爭 土地)上,搭建與其上開房屋相連之金屬構造地上物,作為 自己經營早餐店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66 平方 公尺,嗣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之刑 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825號判處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 ,緩刑2 年。又上訴人前於101 年1 月10日業已自行拆除地 上物,然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依系爭二筆土地歷年來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 而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0 日拆除地上物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1,853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而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於96年 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土地係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 正對面就是三光國小,右邊前面是菜市場,走到最近公車站 牌約5 分鐘,到重新路站牌很多等情後,認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適當,且 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此自非供作
住家使用可比,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坐落建築線內,原買賣房地所移轉之土地自應含括 建築線內之土地,上訴人殊難想像建築線內之土地竟會有問 題,況被上訴人係建商,57年出售房地時早已將系爭土地提 供當時住戶無償使用,而依當初之興建配置圖等資料,可知 圖示之多餘空地,即為上訴人房屋前之畸零通路空地,故被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乃有問題。又縱認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 訴人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顯失公允,因所謂年息百分之10僅係計算租金之上 限標準,故本件應比照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1 點、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3 點等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收,況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部分土地而已。另觀鈞院101 年度訴字 第241 號民事判決要旨,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鄰居即訴外 人林守芳、賴淑真就同地段遭無權占用土地之租金計算,係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而該案與本案占用之情事皆 屬相同,但數額卻大大不同,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失公平,原 審所為認定自非妥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1,853 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7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得源、王曾陣等人所 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又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因上 開房屋並無緊臨大同南路,屋前與大同南路間仍有空地(即 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4年11、12月間某日,未經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在該屋前之系爭土地上增建與其所 有房屋相連之金屬構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自 己營業處所使用,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 嗣於偵查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進行測量,上訴人所搭蓋之系 爭地上物共計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4.66 平方公尺,並經以10 0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2825號竊佔案件審理中,對於前開竊佔之事實供認不 諱,復於101 年1 月10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 ,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已有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土地登記 謄本、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100 年度附 民字第830 號卷第4 至17頁,及原審卷第5 、15、17、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復為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 反面),堪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五、法院之判斷:
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何?(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 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尚不 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上訴人該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要屬可採。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核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即4 分之1 比例,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 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 5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系爭地上物於拆除 前,原係一樓層鐵皮建物,供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用,又其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面臨三重區大同南路,對面為三重 區三光國小及三重分局大同南路派出所,右前方為菜市場, 距離最近之大同路口站公車站牌約為5 、6 分鐘路程,距離 交通繁忙之重新路則約10分鐘以上之路程,附近有多家便利 商店,屬新舊住宅與傳統商業混合區,生活機能良好,惟下 午過後車流量減少等情,乃據兩造陳述甚明,並分別提出位 置圖、街道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6反面、85頁,及本院 卷第36至37、38至55頁)。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 平方公尺14,160元(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此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足參(原審卷第80至82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 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
㈢從而,依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4.66 平方公尺為 計算後,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3 年 期間,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963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3,600元×14.66 平方公尺×8%×應有部分1/4 ×3 年 =11,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所受之利益則為8,41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160元×14.66 平方公尺×8%×應 有部分1/4 ×2 又10/366年=8,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20,380元(即11,963元+8,417 元=20,380元),乃屬有 據,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暨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