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05號
PCDV,101,監宣,705,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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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瑞萍
相 對 人 魏簡色
關 係 人 魏瑞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簡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魏瑞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魏瑞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簡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瑞萍之母即相對人魏簡色,於 民國98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 意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魏簡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魏瑞 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魏瑞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魏簡色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尿布、 氧氣,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簡色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魏 簡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魏瑞萍為 受監護宣告人魏簡色之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魏瑞萍為受監護宣告人魏簡色之女,有意願擔任魏簡色 之監護人,聲請人魏瑞萍亦有監護魏簡色之能力及意願,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魏瑞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魏簡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魏瑞萍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簡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關係人魏瑞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簡色之女,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魏瑞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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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