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85號
PCDV,101,監宣,685,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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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洪雅涵
相 對 人 洪木土
關 係 人 洪健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洪土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木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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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