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陳興進
相 對 人 陳玉芳
陳君萍
陳郁欣
關 係 人 陳興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戊○○(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女即相對人甲○○、乙 ○○、丙○○等3 人均因腦性麻痺,現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 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乙○○、丙○○之監護人、聲請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甲○○、乙○○、丙○○之心 神狀況,相對人3 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答,復依石 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甲○○為「 腦性麻痺,意識清醒,四肢攣縮,頭部及四肢活動控制差, 行為極度退化,有強烈固著性(喝飲料),漠視對周邊之互 動性,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 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相對人乙○○為「腦性麻痺
,意識清醒,四肢攣縮,頭部及四肢活動控制差,無法自行 站立,性情極度內向及易逃避外界刺激,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 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 人」、相對人丙○○為「腦性麻痺,意識清醒,四肢變形, 頭部及四肢活動控制差,僅對簡單指令(如起立、坐下)有 所回應,無法言語,對其他言語刺激大都無適當回應,生活 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 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3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 甲○○、乙○○、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乙○○、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乙○○、丙○○之叔叔,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為甲○○、乙○○、丙○○之監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 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乙○○、丙○○之叔叔,有 意願擔任甲○○、乙○○、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亦有監護甲○○、乙○○、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 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丙○○之父親,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聲請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 人丁○○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