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46號
PCDV,101,消債更,246,201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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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梅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03,61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惟嗣於96年6 月期間因配偶失業,加上突然增加租屋費用 ,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與二名子女扶養費後,不足以清 償協議方案款項,實屬不能履行之困難而未能依協議還款。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00元,惟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 ,實際領得約24,000元,該收入需支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 ,尚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等 情事,而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5年4 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18,898元依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於 上開協商成立後,於繳納13期之協商金額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於96年5 月經認定毀諾,此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自陳 在卷,並經債權人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及提出相關協議書為證 (參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 為703,616 元,未逾1,200 萬元,於聲請前5 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 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前置協商 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㈡聲請人於95年4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 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係因96年6 月期間配 偶失業無法貼補聲請人,且突然增加租屋費用及需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其所得收入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所餘 金額不足繳納協議方案款項,故未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與配 偶之財政部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認固可證 明其當時確有必要生活費用與兩外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負擔 ,惟其負擔金額為若干則尚屬不足證明。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協議書所附收入切結書及上 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當年度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協議還 款金額為18,898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應履行之款項後, 僅餘14,102元為支付生活費用(計算式:33,000-18,898= 14,102),審酌聲請人除需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 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則上開金額顯不足支應,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存在。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 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 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暨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513號執行命令影本、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 具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表(明細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德州儀器公司,每月 薪資為36,000元,自97年度即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扣款 12,000元,故實際領取金額約24,000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房屋租金、交通費、水電費、電信費用、勞 健保、生活雜支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1,597元, 另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為31,597 元。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部分水電費、電信費用收據為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據,然本院審酌上開所主張之生活必需費用金額,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 據不足以資證明所有支出金額,然依聲請人所需共同扶養子 女兩人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為31,597元,尚屬合理可採。 是以審酌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後,每月實 際所得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及扶養子女所需,遑論 再為所負債務本金與陸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之償還,則其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 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 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 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 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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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