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2690號
TCEV,90,中簡,2690,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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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車牌號碼OS-0三 八號等二十輛營業小客車,因營業之需要靠行於被告,並簽訂租借牌照切結書, 原告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其中車牌號碼O S-0三八、N六-七四二號二輛牌照交還被告,並終止兩造靠行關係,惟被告 卻將其中車牌號碼OS-0三八號延至三個月,始辦理繳銷手續變更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將車籍資料返還原告,另因被告遲不辦理其中車牌號碼N六-七四二號 繳銷手續,嗣經原告訴請變更登記,並經和解在案,為被告仍拒不履行,俟經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亦延至四個月,始辦理繳銷手續,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返還 車籍資料,按營業小客車每日每車營業額為捌佰伍拾伍元,而被告延誤右開二輛 車繳銷期限共七個月,原告損失計為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抗辯稱:車 牌號碼OS-0三八號延至三個月,始辦理繳銷手續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 車籍資料返還原告,係因該車有違規罰款未繳清,一直無法辦理繳銷作業,後來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幫原告墊款,才順利繳銷,被告始於當日通知原告 取回車籍資料,原告亦於當日繳清代墊款;至於車牌號碼N六-七四二號繳銷手 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到和解書當日即已辦妥,被告當日隨即通知原告領 回車籍資料,但原告當日未繳清代墊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始未能領回,俟四 個月後原告才以強制執行方式領回上開車籍資料,惟上開代墊款迄今仍未給付, 本件係因原告就上開二輛車之代墊款項遲延或拒不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延後辦理繳銷手續,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返還車籍資料,故本件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應無侵權行為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借牌照切結書、和 解筆錄、執行命令、每日營業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抗 辯稱:上開車牌號碼OS-0三八號係因該車有違規罰款未繳清,一直無法辦理



繳銷作業,後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幫原告墊款,才順利繳銷,被告始 於當日通知原告取回車籍資料,原告亦於當日繳清代墊款;至於車牌號碼N六- 七四二號繳銷手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到和解書當日即已辦妥,被告當日 隨即通知原告領回車籍資料,但原告當日未繳清代墊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始 未能領回,俟四個月後原告才以強制執行方式領回上開車籍資料,惟上開代墊款 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其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上開二件違規罰款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四紙、牌照稅繳款書及國道違規罰 款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收款單據及存證信函各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 相符,即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車牌號碼OS-0三八號車有違規罰款未繳清,遲 至三個月後始繳清,另車牌號碼N六-七四二號車之代墊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就上開二輛車之代墊款項遲延或拒 不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憑以延後辦 理繳銷手續,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返還車籍資料,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從而,原 告猶憑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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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