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19號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9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劉雪英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陳隆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 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暨酌定子女親權,併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後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請求,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離婚等部分(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 原告丙○○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31日結婚,於87年7 月3 日共同收養未 成年子女乙○○(男,87年3 月8 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 9 月10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後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在場 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向鈞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鈞 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並於101 年8 月22日確定,故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離婚無 效,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被告因生理障礙而 無法行房,縱經原告愛撫,仍徒然無功,因此兩造自82年開 始即分房,沒有夫妻性生活,原告早有離婚之念,但與家長 溝通結果,原告聽從母親勸說,以為只要被告用心對待原告 ,即便沒有性生活,婚姻仍有維持之望,兩造遂於87年間決 定共同收養子女。至於被告不能人道的問題,多年來亦復如 此,原告多次商請被告就醫,但被告固執己見,而不願就醫 診斷。
夫妻間相處本應互相鼓勵,關懷信任,支持、尊重、認同, 原告本以為兩造收養乙○○後,更能增加夫妻感情,讓被告 多花時間關心家庭,豈料事與願違,育子之事由原告一肩扛 起,被告將生活重心放在佛堂,全心在修道、辦道,現已成 為佛堂講師,被告經常下班返家盥洗後就前往「發一崇德佛 堂」,至深夜才返家,經原告多次溝通請被告多關心家人, 往往得到被告以「我是去作壞事嗎?」相應,久而久之,兩 造除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外,已無講話溝通。又兩造經常 為生活費等家庭瑣事大吵,被告曾對原告出言「你們自己養 自己,我沒有能力養你們」,或動輒拿佛經說教,怒罵原告 「忘恩負義、惡妻虐子、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 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只要原告與被告意見不一,被 告即無端指責原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令原告精神飽受折磨。
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後約3 個月,被告即 遷出兩造住處,但其仍可返家探視養子乙○○,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被告自行返家,卻與養子乙○○起口角,情緒失控 掐乙○○脖子,原告為保護自己及養子乃更換門鎖。詎被告 心有不甘,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裁判後,持該判決 要求返家同住,但為原告所拒,原告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為此常一天叩原告數通電話表示要返家,令原告不堪其 擾,此外,原告否認有婚外情,是被告捕風捉影。 綜上,兩造因被告婚後不能人道,屬不治之惡疾,而長年分 房,感情淡漠無良性溝通,且長期無夫妻性生活,生活幾無 互動交集,縱使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陌生 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已分居1 年餘, 期間被告不斷致電騷擾原告,且一返家就找原告吵架,兩造 實無法再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為選擇合併 ,訴請離婚等語。
兩造未成年養子乙○○自幼迄今均係原告扶養照顧,與原告
依附關係緊密,故為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爰併請求 將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乙○○之 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 千元。
並聲明如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乙○○之扶養費8 千元。倘一期遲延未付,其餘期間視 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不能人道,被告並無經醫師診斷患有 不治之惡疾,實則是原告將房門鎖上,不讓被告進入,被告 進房間後又無故被逐出,是原告違背夫妻應盡義務責任,原 告反將分房之事推責於被告,令被告感到委屈。 被告對於夫妻感情付出,有過之無不及,而百次關懷問候, 偶有一次疏缺,即生記恨計較而忘百恩,原告生病時,被告 探望卻遭冷言冷語被趕出,任性耍性子難侍候。被告平時除 了做義工,全數時間都陪伴小孩,帶全家出遊踏青登山逛街 ,三餐親自下廚跑腿購買,及外帶全家上館子用餐,被告用 心經營家庭,卻遭扭曲顛倒是非,有苦難言。被告將薪資扣 除6 千元及加班費,全數交給原告,偶而要求多給1 千元卻 刻薄不肯,原告還時常詢問將來孩子補習教育費,被告答稱 「都已交給你」,原告又稱「賺一點錢開銷都不夠用」一語 塘塞帶過,被告僅是一時脫口而出「你們自己養自己,我沒 能力養你們」,無心之言,卻被擴大事端。原告情緒化,翻 臉如翻書,視被告為仇人,倘出言不遜得罪原告則發飆,試 問兩造如何交談?那有妻子不希望丈夫每日回家吃飯、盥洗 、睡覺,連被告為基本要求都有意見,心態觀念偏頗不正常 。原告喜歡看電視,從七點至十點韓劇港劇,劇情渲染離婚 或打殺恐怖片,不久思想受到影響,呈現憂鬱症傾向,不高 興就把被告物品丟到門外,或反鎖大門不讓被告返家,貫用 一哭二鬧三上吊的伎倆,100 年9 月10日也在戶政事務所鬧 2 個小時才離婚,被告遭迫使順原告之意,原告係以離婚為 手段而罷佔家產。原告斷章取義,捏造真相,任性不顧家庭 之和諧,20年婚約只為佔有家產不擇手段,原告於99年10月 間暗自購屋並獨佔,被告全然不知情,另被告向父親借錢購 置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房子,亦遭原告罷佔,將被告逐出家 門,原告財迷心竅,視錢如命,用各種手段佔有家產,事後 叫警察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求助無門,無家可歸,才會向 法院討回公道,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了挽救兩造婚姻,被告請里長來當和事佬,豈料原告連門 都不讓里長進入,卻叫小孩批鬥父親的不是,讓無辜孩子夾 在中間,原告在兒前撥弄是非,造成兒對父加深恨意,不明 是非要將父逐出家門,因此起衝突,卻又要將此事宣揚擴大 事端。被告從100 年12月起遭原告逐出家門,家產被獨佔, 該如何盡扶養義務?被告目前獨居,原本有個一家三口的好 家庭,於80年間向父親借款200 萬,購置房地予原告,做為 婚姻保障,育有一子,被告努力賺錢,每月交給原告3 萬元 為家用,假日帶全家踏青登山、逛街購物,也有國外旅遊, 被告勞心勞力經營家庭,感嘆世情多變化,近年來原告經常 情緒化,脾氣暴躁,多有抱怨,甚至鬧離婚,讓人不可理喻 ,拿被告當仇人,找事將被告定罪,被告耽心若有不從,將 會發生社會事件,只好暫時犧牲退讓,被迫離婚,原告事後 又以離婚為手段,趕被告出家門獨吞財產,被告要求不要如 此,原告又叫警察將被告趕出家門,說被告侵入民宅,被告 從五子登科變成連養老都成問題,是家門不幸?原告忘恩負 義、苦勸不回,被告希望能討回公道,再返家居住。 被告苦心經營婚姻良久,未對不起家庭,將薪水全數交給原 告保管,倘若離婚,心有不甘,原告鬧離婚,還找警察將被 告趕出家門,顯係惡意,如果離婚,被告將一無所有。被告 也想跟原告聊天,但被告一開口,原告就吼叫,把被告當仇 人,被告講第二句,原告就動手,有次講第三句,原告就拿 刀,還有一次因為小孩考試考不好,原告就叨念小孩一個鐘 頭,被告勸說原告不要再叨念,詎原告摔擲物品,然後自言 自語的發抖,似乎患有憂鬱症。兩造將近20年的婚姻,雙方 分房10年以上,未有性生活。原告不擇手段鬧離婚,經過明 查暗訪,抽絲剝繭,被告懷疑原告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曾經 無意間看到原告與異性來往,令被告不得不懷疑,而詢問原 告,原告未能清楚交代,只說要被告拿出證據。原告沒有反 省能力,且有憂鬱症、躁鬱症,精神障礙程度到了無法分辨 是非的地步,脫線繞圈子,表達不連貫,思想偏差、情緒失 常、常難克制,情感性精神病,包括憂鬱症、躁鬱症、妄想 症、焦慮症、畏懼症、恐慌症、自閉症,行為規範障礙及情 緒障礙(衝動性、破壞性、排斥性、攻擊性行為),缺乏病 識感,不配合醫生治療,造成鬧離婚佔有家產不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之異常行為,所幸公婆未同住,否則跟被告一樣被逐 出家門。原告本身錯誤問題造成精神異常焦慮崩潰不安,自 己不承擔反省,反而歸責於原告,自屬惡意。而被告說原告 豬狗禽獸不如,或說原告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 八層地獄,或說原告患有躁鬱症、憂鬱症等語,是因為原告
鬧離婚,被告為苦勸原告,而有情緒才會脫口而出,列印憂 鬱症的症狀交給原告,也是為了苦勸原告知道自己的症狀, 被告不願意離婚,希望能返家並繼續維持婚姻。 並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97 號): 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即原 告)不擇手段要求離婚,惡意獨佔家產,又將反請求聲請人 逐出家門,令反請求聲請人無家可歸,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兩造之100 年9 月10日離婚行為無效,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 字第446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而反請求相對人 將反請求聲請人逐出家門,又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不讓反 請求聲請人返家,忘恩負義,又反請求相對人罷佔之房屋, 係兩造結婚時,反請求聲請人向父親借200 萬元購買,卻遭 反請求相對人獨佔,令反請求聲請人目前只能在外暫租小房 間居住,反請求聲請人一無所有,而反請求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反請求 相對人履行同居。並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 人同居。反請求之聲請費用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丙○○則以:兩造已無夫妻情義, 反請求相對人希望離婚,不同意其履行同居之聲請,請求駁 回反請求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離婚等部分(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 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於87年7 月3 日共同收 養未成年子女乙○○(男,87年3 月8 日生)。嗣兩造於 100 年9 月10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後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以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存在,該判決於101 年8 月22日確定,因此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能人道,長期分房,無夫妻性 事,被告又將生活重心放在佛堂,全心在修道、辦道,不顧 家人生活及感受,經原告迭次溝通反應,被告仍一意孤行, 終至兩造長期互動冷漠,相對無語,且兩造已分居1 年餘, 夫妻情誼蕩然無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惟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離婚 部分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不治之惡疾?兩造間有
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 ?茲析論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開始分房,久無夫妻性事乙情,為被告 自承:兩造約已10年沒有性生活,分房也已10年以上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兩造 之子乙○○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開始兩造就分房睡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是原告將房門鎖上,不讓被告進入,被告進房間 後又無故被逐出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 採。
原告又主張兩造收養乙○○後,被告卻將生活重心放在佛堂 ,全心在修道、辦道,現已成為佛堂講師,經原告迭次與被 告溝通多關懷家人,卻未獲置理,終至兩造不是為生活費等 瑣事口角,否則即相對無語。又兩造爭執時,被告動輒怒罵 原告「忘恩負義、惡妻孽子、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 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只要原告與被告意見不一 ,被告即無端指責原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兩造無法良性溝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列印之 精神障礙症狀及發一崇德學院聘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105 頁、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97 號 卷第18頁),並經證人乙○○先後到庭證稱:「(問:兩造 相處的情況?)常常吵架,沒有打架。」、「(問:為何吵 架?)爸爸《按即被告》不關心媽媽《按即原告》,剛開始 媽媽是跟他講,但他覺得自己沒錯,一直照自己的觀念作, 爸爸都獨來獨往,以自己為中心,長時間都花在道場,所以 媽媽就會跟他吵。」、「(問:被告的作息?)被告六點多 就出門,下午六點半回來,之後去佛堂,回來的時候不一定 ,如果沒有去佛堂就在家裡看電視或睡覺。」、「(問:兩 造是否會聊天互動?)不會,只有必要時我媽媽才會跟爸爸 講幾句話,然後就回房間。」、「(問:兩造是否常因生活 費起爭執?)會。」、「(問:你覺得家裡的氣氛如何?) 之前還會吵架,但到我小學六年級時幾乎就不講話了。」、 「(問:有無聽過被告罵原告忘恩負義、惡妻孽子、豬狗禽 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患有憂 鬱症躁鬱症?)有,他們吵架時只要原告意見跟被告不一致 ,被告就會罵原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在鬧,他們意見不同被告 就會罵原告忘恩負義等,上面那種字眼像是在規勸人家嗎? 」、「(問:兩造吵架時原告是否會罵被告難聽的話?如三 字經五字經?)不會,原告只會說出像被告不顧家等事實的 話,但被告就會說你不要再鬧了,不要再發神經了。」、「
(問:與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比較多的時間在道場或是比較多 的時間在家裡?)被告比較多的時間是在道場,被告在家只 有吃飯睡覺洗澡。」、「(問:有無聽過原告如何故意惡意 鬧被告?)兩造意見不一致時被告就認為是原告在鬧,原告 只是請求被告要多陪家人,被告就回答說他只是在修道也是 為了家庭,被告還是沒有改善,被告每天都用筆電打佛堂的 文書,原告就與被告爭吵,原告就按關機鈕,兩造就爭吵, 筆電就掉到地上,以上面的情形被告就會說原告在鬧。」、 「(問:被告是否將其全部時間精力均投入道場?)就我的 角度來看是這樣,雖不是365 天24小時均在道場,如果是以 家庭與道場衡量,被告投入道場的時間與在家的時間比例差 太多了。且以家庭的立場考量,如家人反應空虛感,就應多 陪家人,而不是以自己的想法決定。」、「(問:被告是否 一個月的其中一、二個禮拜天去道場,下班回來晚上只是偶 而一、二天去道場?)沒有那麼少,排程我不清楚,有時被 告是六日都去,有時是禮拜六去,因為他的佛堂排程不一定 ,被告就算沒有去道場,也是在家裡打佛堂的文書。」、「 (問:被告是否有陪你也有載你去上課,幫你買晚餐,家裡 冰箱沒東西被告也有去買?)我叫被告幫我去買,他都會幫 我去買。」、「(問:被告是否外面沒事都在家裡?證人有 什麼事叫我我都會幫你去作?)我叫被告去幫我買東西被告 會去買,有陪我去逛一次花燈,但逛到一半就有人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去佛堂沒有拒絕,我們就全家人去佛堂。」( 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70至71頁、第102 至104 頁),以證人為兩造養子,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 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對 兩造互動情況自有所悉,所證應係實情而堪予採信。況質諸 被告亦自承:其曾對原告出言「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 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等語,另觀之被告答辯意 旨確實不斷指摘原告為貪圖家產,恣意鬧離婚,且原告無反 省能力,罹患有憂鬱、躁鬱等病症,無病識感等情,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上情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出 言「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 地獄」係用以規勸原告不要離婚云云,惟上開字句之文意, 或係污辱他人人格、或係詛咒他人,實難窺知「規勸」之意 味。被告又辯稱:其苦心經營婚姻,對於夫妻感情付出,有 過之無不及,平日除任義工外,多數時間均陪伴家人,反是 原告任意妄為鬧離婚云云,惟從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 確實將生活重心放在修道、辦道,縱被告人未至佛堂,在家 亦是擅打佛堂資料,經原告迭次反應無效,且被告只要原告
與其意見不一致,即稱係原告在鬧家鬧離,亦即將兩造婚姻 之問題全推諉為原告之無理取鬧,罹患憂鬱、躁鬱症,而未 見被告有何自省,此如何能認為被告苦心經營婚姻,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原告再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後約3 個 月,被告即遷出兩造住處,並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被告自行 返家,卻與養子乙○○起口角,情緒失控掐乙○○脖子,原 告為保護自己及養子乃更換門鎖,拒不讓被告返家同住,兩 造分居已逾1 年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本來 是住在同一戶,後來他們在戶政事務所離婚後約3 個月被告 才搬出去。是因我跟被告講你與原告不適合住同一屋簷下, 見面就吵架,但你仍可回來看我。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但原 告當時並沒換門鎖,被告還是可以回來,被告回來時就不斷 叨念。於101 年5 月間某日,當時很晚了,我隔天還要上課 ,我請被告出去,口氣不好,被告說不要,他就說如果我再 用這種口氣講話,他就要打我,還有掐我脖子。之後原告就 換門鎖,不讓被告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919 號卷第70至71頁、第102 至104 頁),復觀諸被告答辯 意旨稱其從100 年12月起遭原告逐出家門,有家歸不得等情 ,可證原告主張上情亦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離婚為手段而罷佔家產,原告為離婚而 斷章取義,捏造真相,任性不顧家庭之和諧,20年婚約只為 佔有家產不擇手段,被告一無所有,如果離婚,心有不甘云 云,被告對此固提出房地謄本為證,惟此尚難證明原告係為 圖房產而捏造離婚真相。況夫妻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被告如認為原告婚後財產其亦有協力,被告自可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權利,原告又何能獨佔?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可採。
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 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80年5 月17日結婚,婚齡約20年,但兩 造分房、無夫妻性事均逾10年,可知兩造感情早趨淡薄。而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於收養乙○○後,被告 未將心思投入於家庭,反全心投入於修道、辦道。本來夫妻 是不同個體,又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 不同,造成夫妻性格、生活習慣、興趣嗜好、宗教信仰等態 度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被告有心修道本無不是,然當配 偶不斷向其溝通反應請其多陪伴家人時,被告即應與原告理 性溝通,以求取家人與宗教信仰間之平衡。然被告不思此途 ,亦無自省,仍一意孤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無效後,兩 造即經常口角,但只要原告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被告即怒罵 原告「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 層地獄」,或指責原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兩造無法良性溝通,終至相對無言、溝通之途閉塞, 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復 以兩造於前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約3 個月,被告遷出兩造住處 ,兩造已分居1 年餘,雖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惡意趕出家門 云云,惟兩造住處目前登記原告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於100 年12 月 間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復未經法院判定兩造 協議離婚無效,原告自無義務與被告同居,被告即無居住該 屋之合法權源。至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判決於101 年 8 月22日確定後,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執此判決要求返 家,然原告斯時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兼之養子之前遭被告 暴力掐脖子,故而拒絕被告返家同住之要求,亦屬人情之常 ,是兩造分居已達1 年餘,期間除被告頻頻要求返家外已無 良性互動,兩造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只是互相憎恨而 已。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不欲離婚, 但除一再指摘被告財迷心竅,以各種手段霸佔家產,請求討 回家產外,別無改善兩造關係之舉措,一昧檢討原告,未見 自我反省,故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 破壞,夫妻形同陌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本 院經衡量比較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影響程度,認為雙 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可責程 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為審究,附此敘明。
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 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 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所收養之子乙○○,為87年3 月8 日生出生,係未滿20 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據覆略以:【評估】 監護意願:原告基於案主多年來由她細心及陪在身旁照顧長 大,被告基於傳宗接代及避免親權被原告剝奪,故兩造皆表 達監護案主之意願。訪視時原告除近兩年開始外出上班後與 案主可相處時間縮減外,整體而言對案主照顧經驗尚為豐富 ;而依被告所述,其過往與案主互動多,僅先前與案王發生 衝突後關係才轉為緊張及疏離。評估兩造皆有監護案主之心
,然現被告已無法與案主及原告正常的溝通互動,被告也表 達可尊重案主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但未來當案主有事仍會積 極出面協助處理,雖被告無嚴重不適擔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 職,但就對案主實際照顧及可與案主理性融洽商量、規劃及 討論事務處理層面,原告較被告更適任。親子關係:訪視 時,原告與案主互動一般普通,原告對案主有著家常的叮嚀 及對話,兩人相處無緊張或對立感,而依原告及案主各自所 言,彼此在平常日傍晚會有聊天時間,週末則視原告休假會 共同外出逛街,原告對案主作息有所了解,案主對原告管教 方式認同,雙方親子相處模式和諧且達成共識;反之,案主 與被告在對過往一起生活之互動經驗說法略有出入,但確定 的是彼此已清楚兩人已因衝突而父子感情已有裂痕,現被告 也對案主生活概況無法正常的參與及掌握了解。評估兩造各 自對案主歷年應有某些程度之親情感建立,但現整體原告與 案主之情感依附關係勝於被告。照顧計劃:被告對現在原 告居住地之所有權有所爭議,強烈表達欲將房子取回,並在 未來計劃與案主同住,惟房子名下是為原告,是否順利在未 來與案主起居住,本會無從確定,且被告也另有表達可讓案 主與原告同住之想法,及計劃退休後搬到台南居住之藍圖, 評估被告在居所安頓上變動性較多元化,惟以考量案主就學 及生活穩定度而言,恐仍應有確切規劃較為得宜。若原告居 所維持由原告及案主同住,案主之生活模式得維持現狀,無 須進行調整或變動,而原告對案主管教理念民主且合理,案 主續由原告照顧,應無不妥。案主之意願:案主對被告評 價較差,已明顯對原告較為支持,並明確表達由原告單方監 護之意願,評估案主已15歲,具備相當程度的判斷能力,故 案主意願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建議】綜 合以上評估,依兩造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案主意願 及現實際生活受照顧情形而言,案主應較適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11月9 日(101 )兒權監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 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為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 乙○○自為兩造收養後,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兩人已產生 緊密依附關係,且原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已 具備,核無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於101 年5 月間 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後,兩人關係緊張並趨疏離,被告較 不宜任乙○○之親權人。此外,兩造子女乙○○現年15歲, 已有能力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其到庭亦表示:與被告衝 突較多,如兩造離婚希望與原告同住等語,本院自應尊重其
意願。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暨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本院考量未成年子 女乙○○已15歲,具自我意識及行動能力,原告亦於訪視時 表示對被告探視執行無任何限制,因此本院認被告與乙○○ 之會面交往,可由兩造與乙○○自行協議方式及期間,無需 於判決內併定被告探視方式及時間等硬性規則之必要,併此 敘明。
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本件對於 兩造所收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 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茲審酌如下述: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查子女乙○○現年15歲,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 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部 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按因 101 年度尚未公布統計資料,故仍援引100 年度之數據), 以扶養權利人即乙○○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00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
惟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亞東紀念醫院擔任傳送人員 ,月薪約1 萬8 千元,無負債,100 年度所得269,063 元, 另名下有房地3 筆及投資4 筆,計6,406,320 元,除乙○○ 外,無其他扶養權利人。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從事電子業, 月收入約3 萬元,無負債,100 年度所得241,200 元,另名 下有房地2 筆及投資1 筆,計666,590 元,尚須扶養父母, 並需租屋居住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