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297號
PCDV,101,家婚聲,297,201303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19號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9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劉雪英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陳隆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 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暨酌定子女親權,併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後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請求,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離婚等部分(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 原告丙○○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31日結婚,於87年7 月3 日共同收養未 成年子女乙○○(男,87年3 月8 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 9 月10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後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在場 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向鈞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鈞 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並於101 年8 月22日確定,故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離婚無 效,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被告因生理障礙而 無法行房,縱經原告愛撫,仍徒然無功,因此兩造自82年開 始即分房,沒有夫妻性生活,原告早有離婚之念,但與家長 溝通結果,原告聽從母親勸說,以為只要被告用心對待原告 ,即便沒有性生活,婚姻仍有維持之望,兩造遂於87年間決 定共同收養子女。至於被告不能人道的問題,多年來亦復如 此,原告多次商請被告就醫,但被告固執己見,而不願就醫 診斷。
夫妻間相處本應互相鼓勵,關懷信任,支持、尊重、認同, 原告本以為兩造收養乙○○後,更能增加夫妻感情,讓被告 多花時間關心家庭,豈料事與願違,育子之事由原告一肩扛 起,被告將生活重心放在佛堂,全心在修道、辦道,現已成 為佛堂講師,被告經常下班返家盥洗後就前往「發一崇德佛 堂」,至深夜才返家,經原告多次溝通請被告多關心家人, 往往得到被告以「我是去作壞事嗎?」相應,久而久之,兩 造除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外,已無講話溝通。又兩造經常 為生活費等家庭瑣事大吵,被告曾對原告出言「你們自己養 自己,我沒有能力養你們」,或動輒拿佛經說教,怒罵原告 「忘恩負義、惡妻虐子、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 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只要原告與被告意見不一,被 告即無端指責原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令原告精神飽受折磨。
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後約3 個月,被告即 遷出兩造住處,但其仍可返家探視養子乙○○,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被告自行返家,卻與養子乙○○起口角,情緒失控 掐乙○○脖子,原告為保護自己及養子乃更換門鎖。詎被告 心有不甘,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裁判後,持該判決 要求返家同住,但為原告所拒,原告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為此常一天叩原告數通電話表示要返家,令原告不堪其 擾,此外,原告否認有婚外情,是被告捕風捉影。 綜上,兩造因被告婚後不能人道,屬不治之惡疾,而長年分 房,感情淡漠無良性溝通,且長期無夫妻性生活,生活幾無 互動交集,縱使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陌生 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已分居1 年餘, 期間被告不斷致電騷擾原告,且一返家就找原告吵架,兩造 實無法再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為選擇合併 ,訴請離婚等語。
兩造未成年養子乙○○自幼迄今均係原告扶養照顧,與原告



依附關係緊密,故為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爰併請求 將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乙○○之 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 千元。
並聲明如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乙○○之扶養費8 千元。倘一期遲延未付,其餘期間視 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不能人道,被告並無經醫師診斷患有 不治之惡疾,實則是原告將房門鎖上,不讓被告進入,被告 進房間後又無故被逐出,是原告違背夫妻應盡義務責任,原 告反將分房之事推責於被告,令被告感到委屈。 被告對於夫妻感情付出,有過之無不及,而百次關懷問候, 偶有一次疏缺,即生記恨計較而忘百恩,原告生病時,被告 探望卻遭冷言冷語被趕出,任性耍性子難侍候。被告平時除 了做義工,全數時間都陪伴小孩,帶全家出遊踏青登山逛街 ,三餐親自下廚跑腿購買,及外帶全家上館子用餐,被告用 心經營家庭,卻遭扭曲顛倒是非,有苦難言。被告將薪資扣 除6 千元及加班費,全數交給原告,偶而要求多給1 千元卻 刻薄不肯,原告還時常詢問將來孩子補習教育費,被告答稱 「都已交給你」,原告又稱「賺一點錢開銷都不夠用」一語 塘塞帶過,被告僅是一時脫口而出「你們自己養自己,我沒 能力養你們」,無心之言,卻被擴大事端。原告情緒化,翻 臉如翻書,視被告為仇人,倘出言不遜得罪原告則發飆,試 問兩造如何交談?那有妻子不希望丈夫每日回家吃飯、盥洗 、睡覺,連被告為基本要求都有意見,心態觀念偏頗不正常 。原告喜歡看電視,從七點至十點韓劇港劇,劇情渲染離婚 或打殺恐怖片,不久思想受到影響,呈現憂鬱症傾向,不高 興就把被告物品丟到門外,或反鎖大門不讓被告返家,貫用 一哭二鬧三上吊的伎倆,100 年9 月10日也在戶政事務所鬧 2 個小時才離婚,被告遭迫使順原告之意,原告係以離婚為 手段而罷佔家產。原告斷章取義,捏造真相,任性不顧家庭 之和諧,20年婚約只為佔有家產不擇手段,原告於99年10月 間暗自購屋並獨佔,被告全然不知情,另被告向父親借錢購 置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房子,亦遭原告罷佔,將被告逐出家 門,原告財迷心竅,視錢如命,用各種手段佔有家產,事後 叫警察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求助無門,無家可歸,才會向 法院討回公道,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了挽救兩造婚姻,被告請里長來當和事佬,豈料原告連門 都不讓里長進入,卻叫小孩批鬥父親的不是,讓無辜孩子夾 在中間,原告在兒前撥弄是非,造成兒對父加深恨意,不明 是非要將父逐出家門,因此起衝突,卻又要將此事宣揚擴大 事端。被告從100 年12月起遭原告逐出家門,家產被獨佔, 該如何盡扶養義務?被告目前獨居,原本有個一家三口的好 家庭,於80年間向父親借款200 萬,購置房地予原告,做為 婚姻保障,育有一子,被告努力賺錢,每月交給原告3 萬元 為家用,假日帶全家踏青登山、逛街購物,也有國外旅遊, 被告勞心勞力經營家庭,感嘆世情多變化,近年來原告經常 情緒化,脾氣暴躁,多有抱怨,甚至鬧離婚,讓人不可理喻 ,拿被告當仇人,找事將被告定罪,被告耽心若有不從,將 會發生社會事件,只好暫時犧牲退讓,被迫離婚,原告事後 又以離婚為手段,趕被告出家門獨吞財產,被告要求不要如 此,原告又叫警察將被告趕出家門,說被告侵入民宅,被告 從五子登科變成連養老都成問題,是家門不幸?原告忘恩負 義、苦勸不回,被告希望能討回公道,再返家居住。 被告苦心經營婚姻良久,未對不起家庭,將薪水全數交給原 告保管,倘若離婚,心有不甘,原告鬧離婚,還找警察將被 告趕出家門,顯係惡意,如果離婚,被告將一無所有。被告 也想跟原告聊天,但被告一開口,原告就吼叫,把被告當仇 人,被告講第二句,原告就動手,有次講第三句,原告就拿 刀,還有一次因為小孩考試考不好,原告就叨念小孩一個鐘 頭,被告勸說原告不要再叨念,詎原告摔擲物品,然後自言 自語的發抖,似乎患有憂鬱症。兩造將近20年的婚姻,雙方 分房10年以上,未有性生活。原告不擇手段鬧離婚,經過明 查暗訪,抽絲剝繭,被告懷疑原告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曾經 無意間看到原告與異性來往,令被告不得不懷疑,而詢問原 告,原告未能清楚交代,只說要被告拿出證據。原告沒有反 省能力,且有憂鬱症、躁鬱症,精神障礙程度到了無法分辨 是非的地步,脫線繞圈子,表達不連貫,思想偏差、情緒失 常、常難克制,情感性精神病,包括憂鬱症、躁鬱症、妄想 症、焦慮症、畏懼症、恐慌症、自閉症,行為規範障礙及情 緒障礙(衝動性、破壞性、排斥性、攻擊性行為),缺乏病 識感,不配合醫生治療,造成鬧離婚佔有家產不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之異常行為,所幸公婆未同住,否則跟被告一樣被逐 出家門。原告本身錯誤問題造成精神異常焦慮崩潰不安,自 己不承擔反省,反而歸責於原告,自屬惡意。而被告說原告 豬狗禽獸不如,或說原告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 八層地獄,或說原告患有躁鬱症、憂鬱症等語,是因為原告



鬧離婚,被告為苦勸原告,而有情緒才會脫口而出,列印憂 鬱症的症狀交給原告,也是為了苦勸原告知道自己的症狀, 被告不願意離婚,希望能返家並繼續維持婚姻。 並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97 號): 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即原 告)不擇手段要求離婚,惡意獨佔家產,又將反請求聲請人 逐出家門,令反請求聲請人無家可歸,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兩造之100 年9 月10日離婚行為無效,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 字第446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而反請求相對人 將反請求聲請人逐出家門,又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不讓反 請求聲請人返家,忘恩負義,又反請求相對人罷佔之房屋, 係兩造結婚時,反請求聲請人向父親借200 萬元購買,卻遭 反請求相對人獨佔,令反請求聲請人目前只能在外暫租小房 間居住,反請求聲請人一無所有,而反請求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反請求 相對人履行同居。並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 人同居。反請求之聲請費用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丙○○則以:兩造已無夫妻情義, 反請求相對人希望離婚,不同意其履行同居之聲請,請求駁 回反請求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離婚等部分(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 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31日結婚,於87年7 月3 日共同收 養未成年子女乙○○(男,87年3 月8 日生)。嗣兩造於 100 年9 月10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後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以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存在,該判決於101 年8 月22日確定,因此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能人道,長期分房,無夫妻性 事,被告又將生活重心放在佛堂,全心在修道、辦道,不顧 家人生活及感受,經原告迭次溝通反應,被告仍一意孤行, 終至兩造長期互動冷漠,相對無語,且兩造已分居1 年餘, 夫妻情誼蕩然無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惟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離婚 部分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不治之惡疾?兩造間有



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 ?茲析論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開始分房,久無夫妻性事乙情,為被告 自承:兩造約已10年沒有性生活,分房也已10年以上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兩造 之子乙○○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開始兩造就分房睡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是原告將房門鎖上,不讓被告進入,被告進房間 後又無故被逐出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 採。
原告又主張兩造收養乙○○後,被告卻將生活重心放在佛堂 ,全心在修道、辦道,現已成為佛堂講師,經原告迭次與被 告溝通多關懷家人,卻未獲置理,終至兩造不是為生活費等 瑣事口角,否則即相對無語。又兩造爭執時,被告動輒怒罵 原告「忘恩負義、惡妻孽子、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 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只要原告與被告意見不一 ,被告即無端指責原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兩造無法良性溝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列印之 精神障礙症狀及發一崇德學院聘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105 頁、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97 號 卷第18頁),並經證人乙○○先後到庭證稱:「(問:兩造 相處的情況?)常常吵架,沒有打架。」、「(問:為何吵 架?)爸爸《按即被告》不關心媽媽《按即原告》,剛開始 媽媽是跟他講,但他覺得自己沒錯,一直照自己的觀念作, 爸爸都獨來獨往,以自己為中心,長時間都花在道場,所以 媽媽就會跟他吵。」、「(問:被告的作息?)被告六點多 就出門,下午六點半回來,之後去佛堂,回來的時候不一定 ,如果沒有去佛堂就在家裡看電視或睡覺。」、「(問:兩 造是否會聊天互動?)不會,只有必要時我媽媽才會跟爸爸 講幾句話,然後就回房間。」、「(問:兩造是否常因生活 費起爭執?)會。」、「(問:你覺得家裡的氣氛如何?) 之前還會吵架,但到我小學六年級時幾乎就不講話了。」、 「(問:有無聽過被告罵原告忘恩負義、惡妻孽子、豬狗禽 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患有憂 鬱症躁鬱症?)有,他們吵架時只要原告意見跟被告不一致 ,被告就會罵原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在鬧,他們意見不同被告 就會罵原告忘恩負義等,上面那種字眼像是在規勸人家嗎? 」、「(問:兩造吵架時原告是否會罵被告難聽的話?如三 字經五字經?)不會,原告只會說出像被告不顧家等事實的 話,但被告就會說你不要再鬧了,不要再發神經了。」、「



(問:與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比較多的時間在道場或是比較多 的時間在家裡?)被告比較多的時間是在道場,被告在家只 有吃飯睡覺洗澡。」、「(問:有無聽過原告如何故意惡意 鬧被告?)兩造意見不一致時被告就認為是原告在鬧,原告 只是請求被告要多陪家人,被告就回答說他只是在修道也是 為了家庭,被告還是沒有改善,被告每天都用筆電打佛堂的 文書,原告就與被告爭吵,原告就按關機鈕,兩造就爭吵, 筆電就掉到地上,以上面的情形被告就會說原告在鬧。」、 「(問:被告是否將其全部時間精力均投入道場?)就我的 角度來看是這樣,雖不是365 天24小時均在道場,如果是以 家庭與道場衡量,被告投入道場的時間與在家的時間比例差 太多了。且以家庭的立場考量,如家人反應空虛感,就應多 陪家人,而不是以自己的想法決定。」、「(問:被告是否 一個月的其中一、二個禮拜天去道場,下班回來晚上只是偶 而一、二天去道場?)沒有那麼少,排程我不清楚,有時被 告是六日都去,有時是禮拜六去,因為他的佛堂排程不一定 ,被告就算沒有去道場,也是在家裡打佛堂的文書。」、「 (問:被告是否有陪你也有載你去上課,幫你買晚餐,家裡 冰箱沒東西被告也有去買?)我叫被告幫我去買,他都會幫 我去買。」、「(問:被告是否外面沒事都在家裡?證人有 什麼事叫我我都會幫你去作?)我叫被告去幫我買東西被告 會去買,有陪我去逛一次花燈,但逛到一半就有人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去佛堂沒有拒絕,我們就全家人去佛堂。」( 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19 號卷第70至71頁、第102 至104 頁),以證人為兩造養子,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 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對 兩造互動情況自有所悉,所證應係實情而堪予採信。況質諸 被告亦自承:其曾對原告出言「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 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地獄」等語,另觀之被告答辯意 旨確實不斷指摘原告為貪圖家產,恣意鬧離婚,且原告無反 省能力,罹患有憂鬱、躁鬱等病症,無病識感等情,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上情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出 言「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層 地獄」係用以規勸原告不要離婚云云,惟上開字句之文意, 或係污辱他人人格、或係詛咒他人,實難窺知「規勸」之意 味。被告又辯稱:其苦心經營婚姻,對於夫妻感情付出,有 過之無不及,平日除任義工外,多數時間均陪伴家人,反是 原告任意妄為鬧離婚云云,惟從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 確實將生活重心放在修道、辦道,縱被告人未至佛堂,在家 亦是擅打佛堂資料,經原告迭次反應無效,且被告只要原告



與其意見不一致,即稱係原告在鬧家鬧離,亦即將兩造婚姻 之問題全推諉為原告之無理取鬧,罹患憂鬱、躁鬱症,而未 見被告有何自省,此如何能認為被告苦心經營婚姻,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原告再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後約3 個 月,被告即遷出兩造住處,並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被告自行 返家,卻與養子乙○○起口角,情緒失控掐乙○○脖子,原 告為保護自己及養子乃更換門鎖,拒不讓被告返家同住,兩 造分居已逾1 年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本來 是住在同一戶,後來他們在戶政事務所離婚後約3 個月被告 才搬出去。是因我跟被告講你與原告不適合住同一屋簷下, 見面就吵架,但你仍可回來看我。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但原 告當時並沒換門鎖,被告還是可以回來,被告回來時就不斷 叨念。於101 年5 月間某日,當時很晚了,我隔天還要上課 ,我請被告出去,口氣不好,被告說不要,他就說如果我再 用這種口氣講話,他就要打我,還有掐我脖子。之後原告就 換門鎖,不讓被告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919 號卷第70至71頁、第102 至104 頁),復觀諸被告答辯 意旨稱其從100 年12月起遭原告逐出家門,有家歸不得等情 ,可證原告主張上情亦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離婚為手段而罷佔家產,原告為離婚而 斷章取義,捏造真相,任性不顧家庭之和諧,20年婚約只為 佔有家產不擇手段,被告一無所有,如果離婚,心有不甘云 云,被告對此固提出房地謄本為證,惟此尚難證明原告係為 圖房產而捏造離婚真相。況夫妻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被告如認為原告婚後財產其亦有協力,被告自可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權利,原告又何能獨佔?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可採。
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 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80年5 月17日結婚,婚齡約20年,但兩 造分房、無夫妻性事均逾10年,可知兩造感情早趨淡薄。而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於收養乙○○後,被告 未將心思投入於家庭,反全心投入於修道、辦道。本來夫妻 是不同個體,又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 不同,造成夫妻性格、生活習慣、興趣嗜好、宗教信仰等態 度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被告有心修道本無不是,然當配 偶不斷向其溝通反應請其多陪伴家人時,被告即應與原告理 性溝通,以求取家人與宗教信仰間之平衡。然被告不思此途 ,亦無自省,仍一意孤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無效後,兩 造即經常口角,但只要原告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被告即怒罵 原告「豬狗禽獸不如,下輩子投胎就像外面那隻野狗下十八 層地獄」,或指責原告脾氣暴躁、情緒化、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兩造無法良性溝通,終至相對無言、溝通之途閉塞, 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復 以兩造於前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約3 個月,被告遷出兩造住處 ,兩造已分居1 年餘,雖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惡意趕出家門 云云,惟兩造住處目前登記原告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於100 年12 月 間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復未經法院判定兩造 協議離婚無效,原告自無義務與被告同居,被告即無居住該 屋之合法權源。至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46 號判決於101 年 8 月22日確定後,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執此判決要求返 家,然原告斯時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兼之養子之前遭被告 暴力掐脖子,故而拒絕被告返家同住之要求,亦屬人情之常 ,是兩造分居已達1 年餘,期間除被告頻頻要求返家外已無 良性互動,兩造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只是互相憎恨而 已。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不欲離婚, 但除一再指摘被告財迷心竅,以各種手段霸佔家產,請求討 回家產外,別無改善兩造關係之舉措,一昧檢討原告,未見 自我反省,故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 破壞,夫妻形同陌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本 院經衡量比較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影響程度,認為雙 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可責程 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為審究,附此敘明。
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 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 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所收養之子乙○○,為87年3 月8 日生出生,係未滿20 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據覆略以:【評估】 監護意願:原告基於案主多年來由她細心及陪在身旁照顧長 大,被告基於傳宗接代及避免親權被原告剝奪,故兩造皆表 達監護案主之意願。訪視時原告除近兩年開始外出上班後與 案主可相處時間縮減外,整體而言對案主照顧經驗尚為豐富 ;而依被告所述,其過往與案主互動多,僅先前與案王發生 衝突後關係才轉為緊張及疏離。評估兩造皆有監護案主之心



,然現被告已無法與案主及原告正常的溝通互動,被告也表 達可尊重案主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但未來當案主有事仍會積 極出面協助處理,雖被告無嚴重不適擔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 職,但就對案主實際照顧及可與案主理性融洽商量、規劃及 討論事務處理層面,原告較被告更適任。親子關係:訪視 時,原告與案主互動一般普通,原告對案主有著家常的叮嚀 及對話,兩人相處無緊張或對立感,而依原告及案主各自所 言,彼此在平常日傍晚會有聊天時間,週末則視原告休假會 共同外出逛街,原告對案主作息有所了解,案主對原告管教 方式認同,雙方親子相處模式和諧且達成共識;反之,案主 與被告在對過往一起生活之互動經驗說法略有出入,但確定 的是彼此已清楚兩人已因衝突而父子感情已有裂痕,現被告 也對案主生活概況無法正常的參與及掌握了解。評估兩造各 自對案主歷年應有某些程度之親情感建立,但現整體原告與 案主之情感依附關係勝於被告。照顧計劃:被告對現在原 告居住地之所有權有所爭議,強烈表達欲將房子取回,並在 未來計劃與案主同住,惟房子名下是為原告,是否順利在未 來與案主起居住,本會無從確定,且被告也另有表達可讓案 主與原告同住之想法,及計劃退休後搬到台南居住之藍圖, 評估被告在居所安頓上變動性較多元化,惟以考量案主就學 及生活穩定度而言,恐仍應有確切規劃較為得宜。若原告居 所維持由原告及案主同住,案主之生活模式得維持現狀,無 須進行調整或變動,而原告對案主管教理念民主且合理,案 主續由原告照顧,應無不妥。案主之意願:案主對被告評 價較差,已明顯對原告較為支持,並明確表達由原告單方監 護之意願,評估案主已15歲,具備相當程度的判斷能力,故 案主意願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建議】綜 合以上評估,依兩造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案主意願 及現實際生活受照顧情形而言,案主應較適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11月9 日(101 )兒權監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 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為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 乙○○自為兩造收養後,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兩人已產生 緊密依附關係,且原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已 具備,核無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於101 年5 月間 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後,兩人關係緊張並趨疏離,被告較 不宜任乙○○之親權人。此外,兩造子女乙○○現年15歲, 已有能力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其到庭亦表示:與被告衝 突較多,如兩造離婚希望與原告同住等語,本院自應尊重其



意願。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暨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本院考量未成年子 女乙○○已15歲,具自我意識及行動能力,原告亦於訪視時 表示對被告探視執行無任何限制,因此本院認被告與乙○○ 之會面交往,可由兩造與乙○○自行協議方式及期間,無需 於判決內併定被告探視方式及時間等硬性規則之必要,併此 敘明。
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本件對於 兩造所收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 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茲審酌如下述: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查子女乙○○現年15歲,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 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部 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按因 101 年度尚未公布統計資料,故仍援引100 年度之數據), 以扶養權利人即乙○○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00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
惟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亞東紀念醫院擔任傳送人員 ,月薪約1 萬8 千元,無負債,100 年度所得269,063 元, 另名下有房地3 筆及投資4 筆,計6,406,320 元,除乙○○ 外,無其他扶養權利人。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從事電子業, 月收入約3 萬元,無負債,100 年度所得241,200 元,另名 下有房地2 筆及投資1 筆,計666,590 元,尚須扶養父母, 並需租屋居住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