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郭進銓
非訟代理人 劉秀鳳
相 對 人 簡琦峰
張碧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修正刪除,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 年12月7 日修 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 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3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簡琦峰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0 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 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