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97號
原 告 方志中
被 告 温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印尼人士,已於民國89年4 月 1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8年4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9年10月1 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申 報失蹤人口仍查無所蹤,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兩 造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原為印尼人士,已於89年4 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 造於98年4 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9年10月1 日 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99年10月1 離家,迄今毫無音訊 ,兩造已分居逾2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 人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 ,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音訊全無,無欲與原告聯繫,即兩 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 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 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終致兩造均無 欲維持婚姻,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