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83號
原 告 游賢杰
被 告 朱群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於民國95年與 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朱群容在臺灣相識,繼而兩造於98年1 月6 日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尚稱融 洽;嗣原告獨自返臺後,99年5 月間被告屢以生活費不足為 由,要求原告寄送金錢,原告則詢問被告是否來臺共同生活 ,均遭被告所拒,兩造自此感情生變,婚姻出現裂痕;由於 兩造長期分居兩岸迄今已逾三年,復因個性不合、情感破裂 ,至今雙方已多年沒有聯絡,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 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 造於98年1 月6 日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原告獨自 返臺,在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 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 月6 日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證等件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原告雖未將被告為其配偶之事實申請登載於戶籍 ,然此尚不影響兩造依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成立婚姻 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獨自返臺,雖多次請求被告來臺共 同生活,惟均遭被告所拒,兩造因此感情不諧,已多年不相 聯絡,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游國龍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兩造是在大陸結婚 的,但被告沒有來臺灣,所以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原告在 結婚前並未向我提起要和被告結婚之事,是事後我才知悉的 ,被告在原告回臺後均無和我們聯絡過,至於被告不來臺灣 的原因,我並不瞭解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1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曾於94年8 月13日入境臺灣,並於96年8 月13日出 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原告返臺後,兩 造分居兩岸迄今已逾三年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 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兩造在大 陸結婚後原告獨自返臺,因此分居兩岸迄今已逾三年,期間 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均遭被告所拒,兩 造因此感情不諧多年不相聯絡,堪認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 能,有違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一分居事 實並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態度堅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無任何表示,顯見兩造分居 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