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33號
PCDV,101,婚,73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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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33號
原   告 朱詔詮
訴訟代理人 朱照揮
被   告 楊子詒(原名楊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2年間結婚,並育有朱柏恒、朱柏宣二子,然 自結婚以來,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媳婦及母親之責任,在家 不幫忙家務,對原告母親未加聞問,不尊重原告之母親, 數十年未見改善。原告因二子年幼,多方忍讓,然被告我 行我素,從未思索如何經營家庭生活,雖同住一室,卻任 二個兒子三餐自理、上學遲到,影響學習,親子關係疏離 ;原告婚後一直在忍受被告。且被告明知原告經營成衣工 廠,自90年間因資金調度問題,經營困難,被告非但不以 其工作所得協助支付家庭開銷,更於原告需向銀行週轉而 請求其協助時,對原告冷言冷語,致原告心力交瘁,兩造 感情破裂,實無回復之可能。
㈡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又將兩造婚姻破裂之責任歸責於 原告之外遇,要屬子虛烏有之事。被告請徵信社跟拍原告 ,又騷擾原告之客戶,更請不明人士作法,種種行為造成 原告工作及生活上極大困擾。至於被告提出原告住宿資料 等,係原告業務上之外出,只有原告一人,由飯店安排雙 人房而已。至於早餐卷,原告是一次把兩張早餐卷都交給 飯店,因為也用不到。另原告確實與許惠萍一起出國到菲 律賓旅遊,但那是一團人一起去。被告所指上開事項並不 能證明原告與許惠萍有外遇。
㈢兩造因離婚對簿公堂,已無情份,婚姻無回復之望,原告 因長期內心煎熬,以致胃潰瘍而服藥中。法律並未規定已 婚人士不能有異性朋友,被告所指之許惠萍,實係原告生 意上多方照顧、幫忙之客戶,被告聽信員工胡說八道而指 原告與許惠萍外遇,實屬侮辱,被告可有捉姦在床?被告 對婆婆的廁所從未清洗,幾年前原告母親跌倒手臂骨折, 被告亦未幫忙洗衣服。原告雖因無法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 搬出居住,然被告住處房租、水電、瓦斯等一切開銷均係



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景氣不佳生意困難,負擔上開費用已 甚不易,只能住在工廠,又何有能力可以養小三?依原告 現在的經濟能力,無法再租房屋接同母親同住,內心痛苦 不堪,原告於此婚姻中生不如死,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 婚姻。
㈣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虐待,不照顧原告母親,已使 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堪其同居之虐待;此外,兩造感情因被 告所為種種,已然破裂,無夫妻情份可言,亦屬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實係因原告 有外遇,為了給外遇對象一個交待,才要逼被告離婚。被 告一直想要挽回兩造的婚姻。
㈡原告自100 年就有外遇,被告當時已發覺其行為有異,常 藉故不返家,101 年農曆年後又藉口加班住在工廠,不肯 返家同居。經被告觀察,發現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在雅 虎網路商城購買內衣送女友,同年12月25日在外遇對象許 惠萍住家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之汽車旅館 開房間;同年年底,被告謊稱工廠忙要出貨加班,卻與女 友至台糖台南長榮酒店住宿,12月31日至屏東阿瘦皮鞋購 物,因超速被照相,後更到高雄國賓飯店住宿、墾丁假期 股份有限公司用餐及住宿,後經被告以上開事實質問原告 ,原告亦坦認有外遇之事,並請求被告放他走,被告拒絕 。嗣原告又於101 年2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原諒, 放他走,但被告實無法同意離婚。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假借壘球隊之旅遊,竟帶著外遇對 象許惠萍出國,其友人看不下去,才通知被告此事。嗣後 原告竟欲以外遇對象許惠萍為受益人而投保人壽保險。被 告為挽回兩造婚姻,不得以將原告外遇之事告知許惠萍之 家人,原告竟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不要做這種事。 ㈣兩造結婚以來,原告經營公司,被告不但要工作,還要照 顧家庭,原告從未幫忙家事,照顧子女、婆婆及家中瑣事 均係被告所為。原告外遇後,拋棄家庭,將其親生母親丟 給被告照顧,自行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又豈能指摘被告 不照顧婆婆?且原告為求與被告離婚,又煽惑婆婆不吃被 告準備的晚餐,脅迫要將目前全家所住的房子退租。 ㈤兩造所生二子均正值青春期,被告外遇不回家的情形,對 二個兒子造成重大打擊,自然影響二人的生活及學習情況 。被告為職業婦女,一面工作,一面照顧婆婆及二個兒子



,實已盡最大之努力;為彌補親子關係,被告一向鼓勵二 個兒子到工廠去找爸爸。至於家中三餐,被告若因太忙無 法親自準備,亦會購買外食回家,或將餐費交給子女。被 告受原告背叛,身心煎熬,處境艱難,原告自己不回家陪 家人吃一餐飯,卻指責心力交瘁之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 任,令人情何以堪。
㈥原告指摘被告不肯協助其事業云云,全屬謊言。事實上, 被告因協助原告之工廠,早已負債累累。被告本身在建富 汽車上班,長年工作薪水均交由原告用在其工廠。被告於 100 年5 月31日之車禍理賠8 萬元、100 年5 月14日人壽 保險給付74,649元均交由被告用於其公司。為了原告的公 司,被告於婚後向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借貸共 計671,630 元,又向自己的姐姐借36萬元、向同事陸續借 款80萬元,均交由原告使用。且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被告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原告負債一身,原告竟 稱被告不肯協助其事業週轉云云,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實係原告外遇離家後,造成 家庭失和,並非被告有虐待先生或婆婆之情,兩造婚姻狀 況不佳,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為了家庭,仍有意願維 持兩造婚姻,請求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請求離婚 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 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4 款,所謂妻對於 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此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參。 ㈡查兩造係於82年10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朱柏恒、朱柏宣 兩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及其母親之所以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無非係以被告為人子媳,對先生、婆婆甚為冷淡,不幫 忙家務,不打掃原告母親的廁所,不幫忙原告母親洗衣服 ,不給原告母親吃飯等情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兩造均有 工作及收入,被告亦為正常上下班之職業婦女,並非專職 之家庭主婦,是以本乎憲法男女平等之精神,關於家庭事 務之打理,自應由夫妻分攤為之,本件原告本身並未操持



任何家務,空言指摘被告未盡為人子媳之家庭打掃責任云 云,自非可採。況且,本件原告擅自離家,係其主動不與 家人同居,其離家後亦未將其母親接出同住照顧,仍使高 堂老母與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繼續同住一室,由被告照顧。 被告於配偶即原告背棄家庭之情形下,仍與婆婆同住,相 安無事,已屬不易,原告如要求被告於遭先生背叛之情形 下(詳後述),仍需對婆婆和顏悅色、無微不至,亦未免 強人所難。是以本件原告身為人子、人夫,本有其應盡照 顧妻小、侍奉親長之家庭義務,原告捨此不為,自行離家 獨居,反指摘實際操持家務之被告過於怠惰,所為未能達 其標準,而主張其本人或其母親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云云,實非可採。
㈣再者,本件被告從事家務或有不力之處,對待婆婆容或稍 有冷淡,未能於膝下盡心承歡。然查,本件被告並非完全 不理家務,亦非不照顧婆婆,此觀諸證人即兩造之子朱柏 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說他要工作,所以希望媽媽能 照顧家庭,我高中還沒有畢業的時候,是在學校吃三餐, 後來是媽媽煮或在外面買,但媽媽沒有很常煮飯;家裡洗 衣服是媽媽做的,但是沒有人打掃;阿嬤和媽媽平常沒有 什麼互動,普通而已;阿嬤早餐去外面吃,中餐有時候自 己買回來煮,那時媽媽在上班,晚餐沒有一起吃,我跟弟 弟和媽媽一起吃,阿嬤自己吃,我們吃晚餐的時候,會問 阿嬤要不要吃晚餐,阿嬤都說不要;在爸爸離家之前,全 家都會一起吃晚飯;爸爸離家之後,媽媽煮飯時,有叫我 去請阿嬤吃飯,是阿嬤不來吃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朱 柏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吃飯,媽媽會叫我或哥哥去 叫阿嬤吃飯,但是阿嬤不吃,她自己有吃等語(均參見本 院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被告或因工 作之故,未能將全部精力投入家庭照顧,於持家之工作或 許不盡完美,然其仍有維持家庭基本運作,亦有準備餐食 供家人食用,或準備替代方案。且於原告離家分居之前, 兩造全家原本仍有一起用餐,至本件原告離家後,原告之 母不願再與被告一同用餐,其責任是否全應由被告負擔, 亦非無疑。是原告指摘被告全未照顧家庭以致構成不堪同 居之虐待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㈤末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朱陳夏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的媳婦不理會我,我自己煮飯、自己吃、自己洗衣服,我 去住院六、七次,被告都不來看我,都是找其他媳婦或找 看護來看我,以前我孫子會叫我吃飯,現在可能媽媽沒有 說,不敢來叫,以前我兒子叫我吃飯,我兒子現在不在家



,我不敢出來吃飯,萬一出來又沒有飯吃,我就太倒楣了 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身為媳 婦之被告有諸多抱怨。然依其證言觀之,亦可知證人朱陳 夏美並非僅有被告一名媳婦,其稱尚有其他媳婦會去醫院 探視證人,是證人如不滿意被告所為至不能忍受之程度, 大可遷居與其他媳婦同住,何必強留與被告同處一室?又 依證人所言,被告並未拒絕證人與其一同吃晚餐,證人係 因原告未能同住,擔心萬一其出來吃飯,若沒飯吃會太倒 楣云云,本院審酌上情,應僅係婆媳間關係不良、互動冷 淡所致,亦尚難認屬被告對婆婆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人及其母親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與被告離婚云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整理家務、照顧婆婆等情,已據其 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朱陳夏美於 本院證述在卷,業見前述(見本院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縱堪認被告為人子媳之表現尚難稱完美,然 較諸原告棄家而去,將家中諸事均交由被告處理之情形相 較,原告應負之責任尚較被告為多,其理甚明。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有外遇之事,才要離婚等語,雖 為原告所否認,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發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二則為證,其內容則為:「(2012年2 月15日上午9 時55分)淑美:事到如今,我對妳無言以對,、從認識到 結婚,我始終也都扮演稱職老公,妳對我林林種種,點滴 在心頭,我對妳沒有恨,只有愧疚,及感謝妳一路走來不 離不棄,我無法像以前很自然面對妳,甚至也不敢正視妳 ,因為我對不起妳,我已傷害這個婚姻,對我而言,背叛 不可原諒,但事實已造成,我不會逃避,我求妳放了我吧 !就讓我自食惡果吧!一切一切我都承擔!我知道妳一直 都在容忍、等待,妳應該了解我,既成事實又何必如此呢



?或許日後----妳----小孩全歸妳,生活費、房租。我會 負責,我不敢奢望能得到妳原諒,只希望妳能日後忘掉我 帶給妳的不幸,快快樂樂生活。」、「(2012年4 月19日 下午3 時37分)事到如今,對妳,我已無任何感覺了,不 要把問題加諸於別人身上,妳打電話去她家告知一切,有 何意義呢?即使我不跟她在一起了,我們不可能恢復以往 ,過去種種就過去,妳我都有付出,感情的事時候到了就 該處理,不要一直拖拉,對妳我都不好,互相留一點回憶 ,即使以後如何就如妳所說,後果由我自己來承擔,不要 把我搞死,對妳沒好處,欠妳的我會負責,小孩隨妳決定 ,從去年到今,難道妳還不死心嗎?真的很累很累,不用 問為什麼會如此,也不用去怪別人,大家都是成人,不要 事情搞亂,妳知道我目前狀況不是很好,欠一屁股債,一 切一切都是我造成,我不會拖累妳,拜託妳不用等我死別 ,我老媽還在我會等她的,妳自行決定我,我媽搬離,還 是妳,就這樣」等語,是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原 告對被告自稱背叛婚姻,對被告已沒有感覺,要求被告放 了他等語,已足見原告於婚姻中移情別戀,表明對被告已 無愛意,亟亟要求被告與其仳離,以便其與該「她人」交 往之意思,彰彰明甚。是原告指摘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 生,係被告外遇所致等語,堪予採信。
㈣至原告指稱被告有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並對原告作法等情 ,固據其提出相關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之所以請徵信 社跟蹤原告,係為發覺其外遇之事,以阻止原告與外遇對 象繼續交往;而被告請求法師作法之事,其目的亦在於斬 斷原告之桃花,以求夫妻復合,並非欲施法加害於原告。 是本件被告前揭所為縱然不無過當或迷信之嫌,然究屬事 出有因,苟非原告外遇在先,被告亦當不致出此下策。是 本院尚難依此事實,遽認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大 之責任。
㈤綜上,本件縱認原告訴請離婚之主觀意願強烈,且現已分 居多時,難以期待其與被告再回復和諧,並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而認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然本 院審酌兩造婚姻之困境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子有超乎一般朋 友關係之交往,且對身為之配偶之被告表明其本人移情別 戀,請求被告成全其婚外情之意思,而為被告所拒,以致 雙方矛盾加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情,並衡量吾國社會 一般所能接受之倫理常情,認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其遠因固係肇因於兩造溝通不良,對婚姻之期待有落差,



以致情感轉淡,然此間仍應以公開背叛婚姻忠誠義務之原 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即非法之所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其 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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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