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31號
PCDV,101,婚,731,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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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31號
原   告 葉采榛
被   告 真榮田正(日本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 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 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夫即被告為日本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 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日本國人民即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結婚 ,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 號4 樓,惟因工作關係,經常返往日本與臺灣,兩造聚少離 多,且被告未積極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有受騙的感 覺,詎被告最後於100 年5 月5 日返回日本後即失去音訊, 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繫,惟無所獲,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 ,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結婚書約、聲明書(宣言書)、被告之日本國戶籍謄本暨證 明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來臺 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惟因工作 關係,經常返往日本與臺灣,兩造聚少離多,且被告未積極 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有受騙的感覺,詎被告最後於 100 年5 月5 日返回日本後即失去音訊,原告嘗試與被告聯 繫,惟無所獲,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 原告胞妹葉依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查明無訛,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 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關係,經長返往日本與臺灣, 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返回日本後,音訊全 無,原告曾嘗試與被告聯繫,惟無所獲,致兩造已逾1 年未 共同生活,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



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 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 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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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