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18號
PCDV,101,婚,618,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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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18號
原   告 張正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王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 是大陸地區人民,由於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後難為共同 生活,不久被告便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以電話 與被告及其家人聯繫,始知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0日返回大 陸,被告並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此後即未再來臺, 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 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6年7月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丁張春桃證稱:被告現在 沒有和原告住一起,大約100 年10月20日回去大陸以後就沒 有再來臺灣了,被告表示不願意再維繫此婚姻等語。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經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後難以共同生活,被 告於100 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並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 年4 月,夫妻有名無實,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 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 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 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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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