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16號
PCDV,101,婚,416,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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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金龍
被   告 鄭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外 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 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 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越南國之被告離婚事件,原告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住居所「芹苴省烏門縣紅旗鎮盛和村」,故原 告應將起訴狀繕本等文件翻譯成越南文,再由本院依法為囑 託送達。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十日內將 起訴狀等文件翻譯成越南譯文到院(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依據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程式, 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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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