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22號
原 告 繆璦存(原名許娜容)
被 告 邢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 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臺中 市龍井區臺中港路租屋處。惟兩造婚後長期因個性、觀念 不合,感情不睦,時生齟齬,於97年間,兩造曾簽署離婚 協議書,以求終結兩造之夫妻關係,旋因原告一時心軟而 未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此後兩造即分房而睡。(二)於100 年1 月間,兩造因無能力續繳房租而退租上開處所 ,其後原告即搬遷至臺中市區,被告則搬遷至他處,去向 不明,失去聯絡,分居至今,彼此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三)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離婚協議 書影本1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繆雲嬌。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因個性、觀念不合,時生齟齬,感 情不睦,於97年間,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以求終結兩 造之夫妻關係,雖終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此後兩造即
分房而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繆雲嬌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 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100 年1 月間,兩造因無能力續繳房租而退租 臺中市龍井區臺中港路租屋處,其後原告即搬遷至臺中市 區,被告則搬遷他處,去向不明,失去聯絡,分居至今, 彼此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為證,核與證人繆雲嬌到庭證述 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繆雲嬌為原告之 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三月四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 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 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 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因感情不睦,時生齟齬,乃於97年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相當程度,兩造於客觀 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雖事後兩造未願辦理離婚登記,且該項協議並無拘 束力及強制性,然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難 以回復,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 造就此婚姻破裂之結果,均深具可歸責性。
(二)原告與被告自97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復自100 年1 月起分 居二處,迄今兩造並無正常之互動往來,顯見雙方就婚姻 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且雙方長年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 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長年分居及無正常互動往來乙節均 難卸責。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 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兩造雖未自行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然在彼等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 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 ,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 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 長期感情不睦致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 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 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