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22號
PCDV,101,司聲,622,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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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姿宇
複 代理人 廖文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志鴻
      簡萬發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 99年9月9日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 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5月28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內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全體董事即謝志鴻簡萬發羅文星等3人為清算人, 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 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 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



,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 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發函通知相對 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 民國101年6月5日板院清民事法 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 1件為證,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57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固 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 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上 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 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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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