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80號
PCDV,101,司聲,1180,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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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鄭朝安
相 對 人 宋欣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215 號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100 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809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以板院清民事德101 年 度司聲字第10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 日屏院崑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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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