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72號
PCDV,101,司聲,117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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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朱代傅
      朱興華
      朱蕙英
      朱興榮
      朱蕙芳
相 對 人 賴本龍
      陳秀三
相 對 人 有盈瀝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相 對 人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煙淋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秀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3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等影本、有盈瀝清股份有限公司成加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煙淋之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律師函及郵政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 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執行 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具狀陳明於101年11月6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512號卷內,聲請人另具狀撤 回執行,本院收狀之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見101年度司聲 字第1172號卷P45),而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清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成加營造有限公司等分 別於同年9月20日、9月20日、9月20日、10月22日及11月28 日(參卷P16至P19)即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 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 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已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並未證明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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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盈瀝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