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林良雄
林燈丙
林澤湖
王岳嶔
鄭楊金妹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相 對 人 林勝儀
林阿士
林陳其姊
林武洲
相 對 人 鍾修
特別代理人 張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林勝儀、林阿士、林陳其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林武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鍾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勝儀、林阿士、林 陳其姊連帶負擔百分之31、相對人林武洲負擔百分之17、相 對人鍾修負擔百分之52。嗣相對人鍾修及第三人龍暘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龍暘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鍾修及第三人龍暘公司負擔。相對人鍾修及第三人龍暘公司 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鍾修及第三人龍暘公司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鍾修及第三人龍暘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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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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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9,704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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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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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27,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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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相對人林勝儀、林阿士、林陳其姊連帶負擔百分之31為70,433元。 │
│ 即227,204元 ×31%=70,433元。 │
│(二)相對人林武洲負擔百分之17為38,625元。 │
│ 即227,204元×17%=38,625元。 │
│(三)相對人鍾修負擔百分之52為118,146元。 │
│ 即227,204元×52%=118,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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