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謝金保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丁明美與相.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丁明美與相對人之確認婚 姻不成立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 鈞院99年度婚字第384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丁明美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5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丁明美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經本院 99年度婚字第384 號確定,第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人丁明美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 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確認婚 姻不成立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 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 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丁明美)墊付之公示送達登
報費為750 、2,000 元,合計2,750 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 之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2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75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