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政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共計6年 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3,399,001元之31.7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1,635,581元之66.0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6,408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47,600元後,僅餘98,808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80,000元。另參 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聲請人之保單並無解約金額)等在卷可參,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0,030元(係按聲 請人每月薪資單估算而得),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 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0年度給付總額 為296,673元,平均每月24,723元,計算式:296,673 元÷12=24,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日工時自上午7時30分起至晚
間7時止,若有加班需要,公司會要求配合加班,加 班費係按日算,每日加班費800元,惟每月是否加班 並不固定,全依公司安排;另公司每年雖會發放年終 獎金,但獎金金額取決於個人考績與該年度公司之營 運狀況,故與加班費相同,均不易估算。而聲請人前 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既係按其之前各月份 之薪資單累積平均計算而得,應可認已將加班費估算 在內;至年終獎金部分,係屬公司恩惠性之給與,是 否發放及發放金額均取決於公司,故確不易估計,況 縱有發放年終獎金,聲請人亦有過年節之支出需求, 因此聲請人未將年終獎金估列納入更生方案中,確有 理由。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父張明、母江 金子均居住於新北市,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30元【包含勞保費57 3元、健保費468元及眷保費468元(鈞核與台灣摘配 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相符) 及與其兄長張政雄平均分擔扶養其父張明、母江金子 每月扶養費共計8,400元(已扣除每月所領取老人年 金3,5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 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 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 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 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832元+(11,832元 -3,500元)÷2人×2人+573元+468元+468元=21 ,673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 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 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 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 時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 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 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0,03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5,030元(含勞、健保 及扶養費)後,尚餘15,00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還款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 件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支出11,832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為 21,673元(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收入40,03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1,673元後之餘額為18,357元,則本件 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達14,686元(計算式:18,3 57元×4÷5=1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觀之,其每月還款金額已達15,000元,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5,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1月17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6%
每期清償金額:2,190元
(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93%
每期清償金額:889元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2%
每期清償金額:348元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79%
每期清償金額:719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04%
每期清償金額:1,206元
(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84%
每期清償金額:876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37%
每期清償金額:1,856元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00%
每期清償金額:1,050元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73%
每期清償金額:1,759元
(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24%
每期清償金額:2,286元
(1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14%
每期清償金額:1,821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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