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朱哲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景辰
原 告 王建允
邱惠菁
張志銘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媛
原 告 何秀梅
陳玉味
何佳蒓
被 告 熊忠浩
柯桂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99年度附民字第92號、
99年度附民字第93號、99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刑事案號:98年
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忠浩應給付原告何佳蒓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景辰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原告王建允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原告朱哲男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原告邱惠菁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原告張志銘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原告陳信媛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原告何秀梅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被告熊忠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柯佳秀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何佳蒓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玉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熊忠浩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何佳蒓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
媛、何秀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佳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 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 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 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 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 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 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所稱續行 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 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有最高法 院45年台抗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 苟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 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 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 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 缺並非不可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42號判例意 旨足參,且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代理 權有欠缺之訴訴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承認 者,係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準此,被告柯佳秀雖抗辯除 原告何佳蒓外,其餘原告洪景晨、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
、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陳玉味之訴業因未於合意停止 後之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致依法應已視為撤回其訴云 云。然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告本有洪景辰、王建允、邱惠 菁、朱哲男、林月娥、許麗花、林李換、林文宗、黃雅秀、 陳信媛、張志銘、朱樹、李念慈、劉勁妤、何秀梅、湯美珠 、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及何佳蒓等21人,惟 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到場 原告洪景辰、邱惠菁、朱哲男、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與 到場被告柯佳秀共同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就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之被告熊忠浩表示拒絕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另就未到場之原告王建允、林月娥、許麗花 、林李換、林文宗、黃雅秀、朱樹、李念慈及劉勁妤部分, 則因被告柯佳秀到場後亦表示拒絕辯論,且被告熊忠浩無正 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亦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 餘原告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何佳 蒓起訴被告熊忠浩部分,因原告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 周謝麗花、鍾菊英及被告熊忠浩均未到場,且原告何佳蒓雖 到場但拒絕辯論,是亦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詳見本院卷 一第183 頁)。復因本件原告人數要屬眾多,且均不熟諳法 律,並為求訴訟經濟,乃由原告中之1 人代表(實應為代理 )向本院聲請續行,此情並為被告何佳秀所知悉,且為免日 後有所爭執,並期筆錄內容完整,本院復特於101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當庭與被告柯佳秀進行確認,經其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故本件訴訟於100 年10月5 日經合意或視為合意訴訟程序後 ,於4 個月期限內,雖係僅由原告何佳蒓於101 年1 月12日 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並經本院定於 101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承前所 析,原告何佳蒓既係代表(實應為代理)其餘原告聲請本院 續行,業經其餘原告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再次明確表明(見本 院卷二第289 頁、第290 頁)以及為被告柯佳秀所早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雖於聲請續行時未一併提出委任 書狀,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代理權固有欠缺,但 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嗣後亦經原告洪景辰、王建允、 朱哲男、邱惠菁、張志銘、陳信媛、何秀梅、陳玉味等人依 法補正委任書狀到院,有所提出之委任狀數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自應認 其代理權之欠缺情形,嗣後業經補正,且揆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所示,於補正後應係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是本院因認被告柯佳秀上開所辯除原告何佳蒓外,
其餘原告起訴部分依法應已視為撤回云云,容有誤會,尚不 足取,自得就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邱惠菁、張志 銘、陳信媛、何秀梅、陳玉味等人起訴請求部分續行審理, 合先敘明。
㈡被告熊忠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熊忠浩係尚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及誠 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所有事務,被告柯佳秀為其女友,在尚宏、誠安公司協 助被告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曾於96年11月 間公司開會時向該二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宏公司負責 人,訴外人張英傑則係擔任尚宏、誠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該二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訴外人張瑛慧(係張英傑之胞妹 )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0月止原任職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 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Emperor Bullion Inve stments (Asia) Limited)擔任帳戶處理人員,亦在香港協 助訴外人張英傑處理尚宏、誠安公司之投資業務;另訴外人 梁以平則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原為其妻之訴外 人吳依馨(2 人於96年8 月13日離婚)在尚宏、誠安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職務,渠等2 人綜理該二公司所招攬 之18%固定配息專案業務。
㈡又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明知尚宏及誠安公司所推 出之「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下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 )並未與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 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公司)簽約合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一方面對外召開說明 會,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鑫、 艾耿弘(原名艾欣榮)等人在公司介紹上開投資專案,一方 面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指示不知情之艾耿弘架設電 腦網際網路網址www.somoney07.com 之網頁,對外訛稱:尚 宏公司與香港上市公司之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小型黃金 期貨專案,投資專案之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8,000 元,每筆 合約保證金港幣3,000 元,合約之黃金標的數量為20盎司, 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20元,以網際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 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場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云云, 使包括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投資方案屬實,因而同意參與投資,被告熊忠浩及訴外人 張英傑並進一步向投資人訛稱: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較
為迅速云云,使包括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在內之投資人在未 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紀錄之情況下, 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又 以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尚宏、誠安公司內部之 個人電腦軟體自行運算之虛擬電腦網頁「黃金期貨交易平台 」,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 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com/client/login.php及www.so money07.com/agent/login.php 網頁,可查看個人投資狀況 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 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 萍等人代為操作,使投資人登入網頁查詢誤以為其等之投資 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 、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上開業務之招攬及協 助投資人下單。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為使投資人 進一步相信而陷於錯誤招攬更多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 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 投資,並可依操作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於投資人 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之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付先前投 資人款項1 至2 次之方式,製造投資人有獲利之假象,使已 投資並獲取利益之投資人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 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96年間某日及自 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 2 人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新臺幣18,287,350元之資金(其 中原告陳玉味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50,000 元、原告何佳蒓 之投資金額為160,000 元)。
㈢另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又與被告柯佳秀、訴外人 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 無「保本100 %、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 下稱18%固定配息專案)等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該 公司更未與尚宏、誠安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惟 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仍利用尚宏公司網址www.so money07.com 尚宏國際(香港)之網頁介紹產品及廣告宣傳 ,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佯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 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月固定配息+滿期績效分紅)、每 月固定配息:1.5 %(保證年報酬18%)、滿期績效分紅( 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 年至3 年不等,最低 投資金額為港幣100,000 元,每月保證利息1.5 %,每年期 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0,000 元以上,可前 往香港3 天2 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其6 人與不知情之
訴外人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 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被告柯佳秀則協助被 告熊忠浩處理部分公司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 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固定配息專案 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推廣18%固定配息專案招 攬更多投資人等事項,並由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負責該項 投資專案之統籌規劃、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 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項。被告熊忠浩等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 後,推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 」、「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 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文件寄交訴外人張瑛 慧處理,同時由被告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至香 港參觀旅遊之相關證件及機票,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陪 同投資人至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 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 SHANGHAI BANKIN G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BULLION IN VESTMENT (ASIA)LIMITED),訴外人張瑛慧則在香港負責接 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金業公司及投資事項,並在上 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 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用以取信投資人, 使投資人誤認參與18%固定配息專案為真實。另被告熊忠浩 、柯佳秀及訴外人張英傑、張瑛慧等人為取信投資人,在投 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予投資人,致該等 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96 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訴外人 張英傑、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詐得 50,306,523元(其中原告洪景辰之投資金額為2,120,000 元 、原告王建允之投資金額為1,062,150 元、原告邱惠菁之投 資金額為1,062,750 元、原告朱哲男之投資金額為1,000,00 0 元、原告陳信媛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張志銘 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何秀梅之投資金額為1,04 1,958 元)。
㈣其後因投資人在帳面上操作有獲利卻無法自尚宏、誠安公司 出金,要求被告熊忠浩等人出面處理,被告熊忠浩等人均予 藉詞推託,於96年11月間更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張貼告示, 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嗣97年1 月30日,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 熊忠浩、柯佳秀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確定在案 。原告等人既因前揭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熊 忠浩賠償,抑或請求被告熊忠浩應與被告柯佳秀連帶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忠浩應賠償原 告陳玉味1,041,637 元、原告何佳蒓472,506 元;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洪景辰1,812,880 元、原告王建允888,070 元、 原告邱惠菁891,400 元、原告朱哲男984,010 元、原告陳信 媛953,200 元、原告張志銘953,200 元、原告何秀梅968,02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玉味、何佳蒓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熊忠浩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 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係以:被告熊忠浩除否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外,亦否認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且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本件相關事實係發生於96年 間,並在97年初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應於97年初即已知悉 損害之發生,故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民法第19 7 條所定2 年之行使期間,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佳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柯佳秀並無與被告熊忠浩朋分投資款項,亦無如同訴外 人梁以平、吳依馨取得鉅額佣金分配,甚或與其他投資人相 同,係遭被告熊忠浩巧言誘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打算 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惟因自身可動用之存款未達25萬元 港幣投資單位而作罷。被告柯佳秀赴港開立之唯一帳戶,除 銀行要求首筆開戶入帳款暨所生利息外(約折合新臺幣8,89 5 元),帳戶均無任何款項金流進出,足見認被告柯佳秀協 助被告熊忠浩隱匿本件原告所投資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㈡又被告柯佳秀雖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 事判決認定共犯詐欺有罪確定,然此係因刑事審理對於被告 柯佳秀之答辯及調查證據均置之不理,判決理由中涉及被告 柯佳秀部分,更係全文照抄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 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甚且由刑事案件扣押物證據資料 ,即可證明全無被告柯佳秀參與跡證,被告柯佳秀會涉入其
中,實係被告熊忠浩推卸之詞暨業務以訛傳訛所致,被告柯 佳秀當時絕無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公司帳務,96年11月後更 不可能係尚宏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朋分取得任何利益,實非 本件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本件應參照78年5 月9 日 第11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行調查審認,而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所拘束,故本件原告(除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外) 主張被告柯佳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所憑證據資料確屬 不足。
㈢另依據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記載,於96年11月 間投資人即已知悉受騙,故應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且本件原告洪景辰、 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下稱 原告洪景辰等人),既撤回對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梁以平、 吳依馨之訴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即 視同未起訴。換言之,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梁以 平、吳依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 ,故依據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 280 條之規定,對於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2 人應分擔部分 (即本件原告洪景辰等人請求金額之2 分之1 ),原告洪景 辰等人請求被告柯佳秀應連帶賠償之主張,即屬無據。況原 告洪景辰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違背一般理性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蓋投資行為不可能有保本的承諾,市場上更不 可能有投資報酬率18%之利息,原告洪景辰等人顯然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據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柯佳秀之賠償金額。
㈣再者,原告洪景辰等人既主張受有詐欺之損害,本件即非投 資,惟渠等先前卻領有名為利息之款項,就該利息款項金額 ,即應自原告洪景辰等人所主張的損害額中扣除,而由本件 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可知,原告洪景辰已領取169,642 元(即 共12期利息)、原告王建允已領取111,930 元(即共7 期利 息)、原告朱哲男已領取13,596元(即1 期利息)、原告張 志銘、陳信媛各已領取13,596元(即各1 期利息)、原告邱 惠菁已領取98,439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均應予以扣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熊忠浩係尚宏、誠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 所有事務,被告柯佳秀為其女友,並在尚宏、誠安公司協助 被告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且曾於96年11月 間公司開會時向該二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安公司負責 人。又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於明知尚宏、誠安公 司並未與英皇金業公司簽約合作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或以 在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或以架設網頁之方式介紹、推銷 上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致使包括原告陳玉味、何佳蒓在內 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且為取 信投資人,除提供尚宏、誠安公司內部個人電腦軟體自行運 算之虛擬電腦網頁之登入帳號、密碼,以供自行或委託他人 代為查詢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外,更於投資人有獲利而要求 出金時,以之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付先前投資人款項1 至2 次之方式,製造投資人有獲利之假象,並於96年間某日 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共計詐得18,287,350元 之資金(其中原告陳玉味之投資金額為150,000 元、原告何 佳蒓之投資金額為160,000 元)。另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復 與訴外人張英傑等人,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無與尚宏、 誠安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利用尚宏 公司網頁,抑或廣告宣傳等方式介紹、推銷該18%固定配息 專案,以對外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並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 ,辦理香港參觀旅遊,以及陪同參觀英皇金業公司之相關事 宜,致使投資人誤認參與該18%固定配息專案為真實。甚且 ,為取信投資人,尚於投資初期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 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 友加入投資,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共計詐得50 ,306,523元(其中原告洪景辰之投資金額為2,120,000 元、 原告王建允之投資金額為1,062,150 元、原告邱惠菁之投資 金額為1,062,750 元、原告朱哲男之投資金額為1,000,000 元、原告陳信媛之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張志銘之 投資金額為1,062,250 元、原告何秀梅之投資金額為1,041, 958 元)。嗣逾96年11月間,因投資人在帳面上操作有獲利 卻無法自尚宏、誠安公司出金,且要求被告熊忠浩、柯佳秀 等人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復於97年 1 月30日經員警搜索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熊忠浩、柯佳秀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 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3 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熊忠浩賠償,或與被告 柯佳秀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熊忠浩除否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外,亦否認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外,並辯 稱:縱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於97年初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
,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應已逾民法法第197 條所定 2 年之行使期間,是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被告柯佳秀除亦否認有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外 ,另辯稱:本件原告洪景辰等人係於96年11月即知悉受騙, 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且渠等亦撤回對 於連帶債務人梁以平、吳依馨之訴訟,依法即視同未起訴, 則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梁以平、吳依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自應免除該2 人所 應分擔之部分;又原告洪景辰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違反 一般理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洪景辰等人顯然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原告洪景辰、王建允、朱哲男、張 志銘、陳信媛及邱惠菁均自陳前有領取名為利息之款項,亦 應自渠等所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 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有無為故意詐欺之 侵權行為?㈡原告洪景辰、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陳信 媛及張志銘先前已領取之利息款項是否應予扣除?㈢原告洪 景辰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本件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㈤被告熊忠浩、柯 佳秀就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所應分擔之部分,究否主張得 免其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有無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爭 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雖係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 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 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 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關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
⑴尚安、誠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熊忠浩,總經理為 訴外人張英傑,其2 人稱與香港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 黃金期貨專案,於96年間對外召開說明會,由被告熊忠浩、 訴外人張英傑2 人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鑫、艾耿弘等人上台 介紹上開投資專案,另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艾耿弘架設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之 網頁並對外宣稱:尚宏公司已與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 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專案,該投資專案最低開戶金額為港 幣8,000 元,每筆合約保證金為港幣3,000 元,合約黃金標 的數量為20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20元,以網路下單 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 利,使如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誤 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被告熊忠浩及訴外人張英傑2 人進 一步向投資人稱: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亦 使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在未簽訂 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軌跡之情況下,將投 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又 架構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軟體自動運行之虛擬 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 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com/client/log in.php及www.somoney07.com/agent/login.php 網頁查看自 己之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方式,交由不 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 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使投資人登入網頁後誤以為其 等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張鑫、韓育容、 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該業務之招攬 及協助投資人下單。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2 人為使投 資人進一步陷於錯誤並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加入投資, 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 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之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另 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 付予前投資人1 至2 次等方式,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 該等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客戶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
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96年間某日 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 英傑2 人以此方式至少向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投資人詐得共18,287,350元之資金(其中原告陳 玉味之投資金額為150,000 元、原告何佳蒓之投資金額為16 0,000 元)等情,已據訴外人梁以平、吳依馨、張鑫、艾耿 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 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為 證人身分時就上情證述明確,並核與原告陳玉味、何佳蒓, 以及訴外人湯美珠、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陳垂蓮、 李廣仁、張世書、賴成英、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 陞、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 、陳金星、黃滿惠、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張 秀華、陳令倫、楊皇萱、楊欣齡、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 、黃晴玫、陳美容、陳翠萍、洪賴玉印、李宜桂、黃昭淵、 楊錦梅、高明玉、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蔡淑敏、莊婷 婷、蔣秀莉、范家珊、陳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 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 祁、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張傑山、何素鷹、 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 雪、蔡梁鴻等人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為證人身 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7 日證期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 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 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 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小型黃金交易公告、小型黃金合約買賣說明 、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客戶帳戶紀錄報表、黃金交易 下單憑證、被害人崔懷文之投資款收據、委託操作約定書、 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英皇集團簡介、投資建議、 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民璟 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故原告陳玉味、何佳蒓主張被告熊忠浩係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即非 無據,堪以採取。
⑵被告熊忠浩雖一再否認有為上揭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並辯以:尚安、誠安二公司均係訴外人張英傑所設立、運作 ,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又「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及「黃金 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均係由訴外人張英傑操作、進行, 其並不知情,且獲利金額亦非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內所載 之金額云云。然觀諸被告熊忠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 自承:小型黃金的交易都是騙人的,是訴外人張英傑自己搞 一個網站,那個網站沒有和英皇作連結,而數字都是他們在 香港自己打進去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 30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為證人身分時亦證稱 :知道小額黃金部分沒有和香港英皇集團簽約,且所架設的 網站也確實沒有與英皇集團連線,也無法連結外面的網路等 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第313 頁正面),且關 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原本件由被告熊忠浩、訴外人張英傑出 面介紹,96年7 、8 月起又多了總經理特助一起介紹公司的 經營狀況及召開說明會推介公司黃金期貨買賣。而當訴外人 王敬紅要求出金100,000 元時,被告熊忠浩剛開始說不給, 後來才要訴外人王敬紅簽文件後才出金100,000 元。後來訴 外人王敬紅去香港查證回來後,被告熊忠浩身旁的人就不讓 訴外人王敬紅進公司。在96年10月間因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 案之投資人領不到錢,有去公司找被告熊忠浩,被告熊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