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幃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幃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伍伍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鵬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先於民 國101 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 對面某巷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得愷他命2 小包後,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19時後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藏愛旅店」第703 號房內,以將愷他命(未達 淨重20公克)放置於桌上,任由在場友人許品惟、廖言紘、 林宏達、蔡瑀潔、吳詩涵等人施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供上 開許品惟等5 人施用。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陳鵬幃所持有之愷他命1 包(淨重0.896 公克, 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955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鵬幃、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與友人許品惟、 廖言紘、林宏達、蔡瑀潔、吳詩涵等5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淨重0.896 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955公克)之事實,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6 幀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60 -6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到場時桌上已經有其他人放的愷他命了,是粉狀放在桌上, 所以伊雖然有將自己帶去的愷他命拿出來供自己施用,但施 用完畢就收起來了,沒有繼續放在桌上供其他人使用,許品 惟等5 人施用的愷他命不是伊無償提供的;遭查獲時,因警 察叫伊等找1 個人出來擔罪,而伊已被查獲持有1 包愷他命 ,所以大家都叫伊擔罪,伊雖然不太願意,但因為之前有喝 酒、抽菸暈暈的,想說隨便,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都陳 稱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他5 人使用,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 嚴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到現場後,未及提供愷他命 予眾人使用即為警臨檢,故許品惟等5 人施用之愷他命非被 告無償提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提供愷他命予許品惟 等5 人施用,為不實陳述,此由證人林宏達、吳詩涵於警詢 中均證稱:伊等到現場的時候,愷他命就已經在沙發上了等 語(上揭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可證,至證人蔡 瑀潔、廖言紘、許品惟、林宏達等人證述被告有提供愷他命 供其等施用等語,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
(一)被告、許品惟、廖言紘、林宏達、蔡瑀潔、吳詩涵(以下 簡稱許品惟等5 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 等尿液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編號1B020205號 、1B020206號、1B020203號、1B020202號、1B020198號、 1B020204號報告共6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上揭 偵查卷第53、111-115 頁)。而許品惟等5 人所施用之愷
他命,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一節,業據證人吳詩涵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見到被告把愷他命拿出來,就直 接放在桌子上,提供給大家施用,伊有看到在場的人都有 施用,伊也有拿來施用,後來被告有把毒品收回去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84頁),與證人廖言紘於警詢中證稱:愷他 命是由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藏愛旅店703 室 提供給伊的,無償提供給伊,無金錢購買等語(上揭偵查 卷第21頁反面、28頁反面)、證人林宏達於警詢中證稱: 伊與吳詩涵、被告、廖言紘及許品惟一起用愷他命;愷他 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 )、證人蔡瑀潔於偵查中證稱:伊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所 提供等語(上揭偵查卷第85頁),及證人許品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很久之後才開使用愷他命,愷他命放 在桌上,伊就拿起來施用;愷他命確實是被告所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第65-66 頁),互核相符,衡以證人許品惟等 5 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此據證人許品惟、廖言紘、 林宏達、蔡瑀潔、吳詩涵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64、68、74、77、82頁),上揭證人等本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上揭事實 ,另警方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896 公 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955公克),檢出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上揭偵查卷第103 頁),故堪信上揭證人吳詩涵等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轉讓愷他命供吳詩涵等 5 人施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警察要求有人出 來承擔,因其已遭警方扣得愷他命1 包,所以眾人推由其 出面承擔,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證人廖 言紘、林宏達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 69、79頁),然被告與許品惟等5 人雖為警查獲,且自被 告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依現場情形,雖可合理懷疑被告 與許品惟等5 人有共同施用愷他命及被告持有愷他命犯行 ,非必表示其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然警方卻要 求其等推派1 人承擔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不合理,而被 告與許品惟等5 人僅因警方此一不合理之口頭要求,竟未 予抗拒即配合警方,共同推由被告出面承擔,更與事理有 違,參以證人吳詩涵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不知道愷他命是 誰的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37頁反面),證人林宏達於 第一次警詢中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已經有愷他命了,伊不
知道跟誰買的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6頁反面),若被告與 廖言紘等5 人均已決議推由被告承擔犯行,則證人吳詩涵 、林宏達於警詢中豈會為此異於眾人決議由被告承擔轉讓 愷他命犯行之證述?又證人蔡瑀潔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 告未提供愷他命供其使用,嗣經辯護人以「你之前於偵查 中稱你們用的K 菸中的K 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為何如此? 」,證人僅證稱:伊沒有這樣說,伊是說伊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75頁),亦未證稱其等於警詢中有決議推由被告 出面承擔犯行,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虛偽證述被告有提 供愷他命云云,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有提供愷他 命給其他五個在場人吸食,可是伊只有看到許品惟、林宏 達、廖言紘有吸食愷他命,其他蔡瑀潔、吳詩涵伊並不清 楚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2頁反面),則若被告前揭所 辨為真實,警方應係要求被告供陳有轉讓愷他命予在場之 許品惟等5 人施用,豈會同意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不清楚蔡 瑀潔、吳詩涵有無施用其提供之愷他命等語,益證被告上 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證人廖言紘、林宏達上揭證述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認。
(三)證人廖言紘、林宏達、蔡瑀潔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均改口證稱:伊等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等於前一晚共同 購買,被告未提供伊等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69、74-76 、78 -79頁),然上揭證述不僅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不符 ,況證人廖言紘、林宏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上揭迴護被告 之證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非屬無疑,又關 於其等購買愷他命及施用細節,證人蔡瑀潔於本院審理證 稱:是前一天晚上約12時,伊等3 人(即蔡瑀潔、廖言紘 、林宏達)一起去新莊「泰國餐廳」舞廳購買的,對方是 一個男的,應該是個年輕人,3 人一起跟他購買,花了50 0 元,伊等共同出的錢,伊出200 元、廖言紘出100 元、 林宏達出200 元,然後一起拿給對方;當天晚上買了之後 沒有馬上施用,是案發當天下午3 點多施用的云云(本院 卷第76頁),證人林宏達則證稱:愷他命是前一天晚上大 約10時多,在新莊泰國餐廳買的,向一位70幾年次的男子 購買,買了500 元,大家一起出的,伊出200 元、廖言紘 出200 元,蔡瑀潔出100 元,沒有馬上施用,是到旅館後 大約中午12時多用的,用到大約下午3 、4 時云云(本院 卷第80頁),另證人廖言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大約 中午到達藏愛旅館,是下午大約4 、5 點左右開始施用伊 等購買之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68頁),其等對於購買時 間、各自出資額、何時共同施用等節,均證述不一,已難
信其等確有於案發前一晚共同購買愷他命,而於案發日使 用等情為真實可採,證人廖言紘、林宏達、蔡瑀潔上揭證 述自難採信,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伊到場後,桌上有其他人放的愷他命,伊有 把自己帶的愷他命拿出來施用,但隨後就收起來,沒有放 在桌上供其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 某時許,與證人林宏達電話聯絡後,知悉證人林宏達當時 與其友人共同於藏愛旅店703 室吸食愷他命後,遂於同日 19時許前往該處一節,業據證人林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前往該處,係欲參加證 人林宏達等人舉辦之共同施用愷他命聚會,衡以證人許品 惟、吳詩涵進入上開房間後,見桌上有愷他命,尚未詢問 係何人所有,旋即拿取施用,另證人許品惟亦有攜帶搖頭 丸至上處,供在場者施用等情,分據證人許品惟、吳詩涵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66 、83頁),堪信 林宏達等人於上開房間聚會,本有共同施用眾人分別提供 之愷他命等毒品之默契,此由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9日20 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 命時,同時購買似具毒品成分俗稱「水」之不明物品1 罐 ,嗣於上揭時間,在藏愛旅店703 室,有提供「水」之物 品供許品惟等5 人共同施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 ,經核與證人廖言紘、蔡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品 惟、林宏達、吳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上揭偵查卷第 19 頁 、23反面、28反面、33反面、35、86頁),益證被 告所參加之上開聚會,係共同施用眾人分別提供之愷他命 等毒品之聚會,然被告前往該處後,主動提供「水」之不 明物體供眾人施用,見桌上有愷他命,卻不取用,反默默 拿出己有之愷他命施用,剩餘愷他命未如其提供「水」予 眾人施用般,放置於桌上供眾人施用,反立即將之收回, 此均與常情不符,尚難信其上揭所辯為真實。
(五)辯護人另辯稱由證人林宏達、吳詩涵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 到達現場時,愷他命已經放在沙發上了等語,可用以證明 愷他命非被告所提供云云,然被告固晚於林宏達、吳詩涵 等人到達上開房間,此據證人林宏達、吳詩涵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83頁),則證人林宏達、 吳詩涵上揭證述,雖可證明於被告到達前,已有他人放置 愷他命於桌上,供眾人使用,但證人林宏達於警詢、證人 吳詩涵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亦有提供愷他命供其 等施用,詳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到達前,已有他人提 供愷他命供眾人使用,即推論被告到達後,並無提供愷他
命供眾人施用之情,故難僅以證人林宏達、吳詩涵上揭於 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縱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許品 惟、廖言紘、林宏達、蔡瑀潔、吳詩涵等人施用之情,被 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 82條之轉讓偽藥罪,惟愷他命並非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且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輸入之偽藥或禁藥,自難以藥事法相繩,嗣檢察官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 毋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轉讓予 許品惟、廖言紘、林宏達、蔡瑀潔、吳詩涵等人之愷他命實 際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達淨重20公 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 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被告出於轉讓愷他命 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同時地或密接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許品惟 等5 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轉讓愷他命之 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自僅一罪,縱其係以一行為轉 讓愷他命予許品惟等5 人施用,其其轉讓供施用者雖有5 人 ,仍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 年 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1 年10 月29 日凌晨2 時15分許之警詢中坦承轉讓愷他命予許 品惟等人施用之事實,然於被告上開陳述前,證人許品惟業 於101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26分至1 時40分許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供其使用之事實(上揭偵查卷第17頁), 足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其犯行前,已查知其轉讓愷他命之犯罪
事實,則被告上揭於警詢中所述,並非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之罪坦承,僅屬自白,尚難適用自首規定,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品惟等5 人施用,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1 次,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後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 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0.896 公克,取樣0.0005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955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已認定如前,且與本案有所關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 愷他命之外包裝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