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1號
PCDM,102,訴,361,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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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33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倢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蔡雅婷」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蔡雅婷」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沛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衛漢」成年人所持有之 蔡雅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屬蔡雅婷所有,係於民國100 年 3 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經蔡雅 婷放置於AD9-916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遭竊)均屬於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格旅館」,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向「陳衛漢」買受蔡雅婷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詎其購得上開物品,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冒用他人國民身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 日某時許,持其購得蔡雅婷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未經蔡雅婷之同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明志特約服務中心 」,向店員許尹瑄佯稱其係蔡雅婷本人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同時擅自在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門號確認契約書上「用 戶/代 理人簽名」欄等處接續偽造「蔡雅婷」之署押共3 枚 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蔡雅婷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2 份, 進而將該2 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許尹瑄申辦門號 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蔡雅婷本人而申 辦門號,乃交付平版電腦1 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綁約之贈 品,價值8,990 元)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予何沛 倢,並提供通話電信服務,嗣何沛倢將上開平版電腦以2,00 0 元之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人,行動電話SIM 卡則交付予林原生使用(另案經檢察官通



緝中,通話費11,843元),足以生損害於蔡雅婷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 年10月6 日某時許,持其購得上開蔡雅婷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未經蔡雅婷之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向店員盧珮萱佯稱其 係蔡雅婷本人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同時擅自在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章」欄及門號確認契約書上「用戶/ 代理人簽名 」欄等處接續偽造「蔡雅婷」之署押共4 枚於其上,而偽造 完成表彰係蔡雅婷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3 份,進而將該3 份申 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店店員盧珮萱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使 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蔡雅婷本人而申辦門號,乃交付 行動電話1 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綁約之贈品)及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1 張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信服務,嗣何 沛倢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林原生使用, 行動電話SIM 卡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炫斌」成 年人使用(通話費178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雅婷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10月9 日某時許,持其購得蔡雅婷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未經蔡雅婷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向店員何珊 賢佯稱其係蔡雅婷本人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同時 擅自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門號行動達鈴 音樂盒包年約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等處接續 偽造「蔡雅婷」之署押共4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蔡 雅婷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性質 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2 份,進而將該2 份申請書持交不知 情之該店店員何珊賢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其係蔡雅婷本人而申辦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 00之SIM 卡1 張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信服務,嗣何沛倢 將行動電話SIM 卡則交付予林原生使用(通話費5,858 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雅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雅婷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之 電話通知,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雅婷委由其父親蔡金賢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 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沛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賢、證人許尹瑄、盧珮萱、何珊賢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 、被害人蔡雅婷出具之未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聲明書1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影本3 紙、門號確認契約書影本2 紙、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影本1 紙、門號行動達鈴音樂盒包年約專案同意書影本1 紙 及申請時所附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3 紙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被害人蔡雅婷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私文書上,3 次分別接續偽造「蔡雅婷」 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 電話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 、得利,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途牟取所需,為 貪圖小利,竟率爾違法購得被害人所有之證件後,復為本件



多次冒名申請手機門號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甚 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曾有相同類似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法院判決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重蹈覆 轍為本件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私文書上「蔡雅婷」署 押共1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 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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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被害人│偽造│卷證出處 │
│ │ │ │ │ │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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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台灣大哥大泰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 │蔡雅婷│2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月2 日 │明志特約服務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17338 號偵查卷│
│ │ │心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第15頁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用戶/ 代理人簽名│同上 │1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確認契│欄 │ │ │17338 號偵查卷│
│ │ │ │約書 │ │ │ │第17頁 │
├──┼────┼───────┼─────────┼────────┼───┼──┼───────┤
│2 │100 年10│聲至國際通訊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 │同上 │2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月6 日 │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17338 號偵查卷│
│ │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第21頁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欄 │同上 │1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 │ │服務申請書 │ │ │ │17338 號偵查卷│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用戶/ 代理人簽名│同上 │1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確認契│欄 │ │ │17338 號偵查卷│
│ │ │ │約書 │ │ │ │第24頁 │
├──┼────┼───────┼─────────┼────────┼───┼──┼───────┤
│3 │100 年10│台灣大哥大士林│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 │同上 │2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月9 日 │文林特約服務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17338 號偵查卷│
│ │ │心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第18頁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同上 │2 枚│101 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同意書│ │ │ │17338 號偵查卷│
│ │ │ │【行動達鈴音樂盒包│ │ │ │第86頁 │
│ │ │ │年約專案0000000 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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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1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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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