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633 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同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5 月31日止),其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其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 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O樓之住 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 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完 成戒癮治療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於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又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嗣再 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 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 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 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 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 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 內,又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 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 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在 該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於該次犯罪 後,復又為本案施行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向本院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 ,復經戒癮治療,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