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653號
STEV,106,店小,65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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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李繼偉
      蔡文桐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3W-78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後方車輛 ,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振益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巧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KG-8238號 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42元(含工資3,272 元 及烤漆12,47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注意後方車輛 而倒車不當之疏失,進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 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巧玲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742元之損失,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42元(計算式:工資3,272 元+ 塗裝12,470元=15,7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參 見本院卷第12頁,106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木柵分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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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