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培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華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華於93年10月29日以後之某日起 ,至94年8 月3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 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 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刑人所犯之 罪,原宣告得易科罰金,本件裁定減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 法律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 例法律問題之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70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 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刑5 月確 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上開㈢、㈥所示之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㈤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9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5年 1 月25日起入監執行至100 年1 月6 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1 年8 月20日。惟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該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2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既與他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100 年1 月 6 日假釋出監,而其假釋嗣後既經撤銷,應認為尚未執行完 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減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減為如主文所載之刑,並依原確定裁 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