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丘燕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燕崙就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宣判22年在案,且被告亦已坦 承不諱,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有家人及固定住所, 並無逃亡之虞,堪認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衡酌國家訴追 利益之確保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非以羈押為唯一之選擇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之解釋意旨,不得以 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羈押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本 件既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諸 多病痛,若能在入監服刑前自行就醫,較能確保其順利完成 刑期,並避免將來終老獄中,另被告亦願以重金具保或限制 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之替代方案,讓被告與家人團圓,爰請 求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丘燕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 經其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 7年以上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 被告前經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件雖 經審理終結,並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然因被告上 訴而尚未確定,須確保被告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 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
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准許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或改為其他限制處分而消滅,且前開聲請理由,核與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至 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