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
第69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9 19號被告陳清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791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及板橋地檢署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 與規定,請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清展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 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白色透 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0460公克(含1 袋1 標籤 ),淨重0.7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908公克, 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1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詳見板 橋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偵查卷第60頁)在卷供參 ,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 依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 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