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50號
PCDM,102,聲,85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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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啟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即對於裁判前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 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
三、經查,受刑人朱啟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 為「99年11月初某日至100 年11月25日5 時15分」,附表編 號2 、3 所示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1日14時許 」,及附表編號3 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 是」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符 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未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受刑人此部分所犯,係屬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 ,原應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載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顯屬有誤),乃因前另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自屬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附表所示之4 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既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6號、101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4 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本件果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處 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且 此種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記錄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結論);矧聲請人本 件乃依職權就上開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即卷 內未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資料,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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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