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