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俊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材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 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此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至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材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陳俊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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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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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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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以銀元300 元│以銀元300 元│
│ │即新臺幣900 │即新臺幣900 │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
│ │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 │2 月,如易科│2 月,如易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 │罰金以銀元 │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300 元即新臺│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幣900 元折算│幣9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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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3年6 月(聲│94年10月(聲│94年12月(聲│
│ │請書誤載為93│請書誤載為93│請書誤載為93│
│ │年底至95年間│年度至95年間│年度至95年間│
│ │,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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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23300 號 │23300 號 │233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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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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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重訴字│96年度重訴字│96年度重訴字│
│ │ │第18號 │第18號 │第18號 │
│事實審├──┼──────┼──────┼──────┤
│ │判決│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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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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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1 年7 月17│101 年7 月17│101 年7 月17│
│ │確定│日 │日 │日 │
│ │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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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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