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丘燕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燕崙就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經審理終結,自無串證或滅證之 虞,又被告與家人同住,且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堪 認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 5 號之解釋意旨,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本件應 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等疾病,希冀能自行就醫以免將來終老獄中,並願 重金具保或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丘燕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 經其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被告前經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 本件案件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須確保被告於上訴審 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 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准予羈押之情事依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改為其他限制處分而消滅,且前開聲
請理由,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又被告雖以罹 患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疾病為由,聲請保外就醫,惟此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以:該收容人曾因高血壓及心臟 病等疾患於所內就診,並開立處方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 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此有該所102 年 3 月7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顯見 被告所稱上開病情,以先用藥物控制為宜,並獲適當治療, 故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顯無理由,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