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72號
PCDM,102,聲,107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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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延收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郭延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書附表編號1 至12之偵查機關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0760 、23640 、24486 號),經本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 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101 年度易字3116 號),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 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合 併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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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