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36號
PCDM,102,聲,103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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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良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至12之偵查機關及 最後事實審法院原各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分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補充說明),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 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核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張弘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張弘良 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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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